原告李学峰,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付花,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建亮,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泉县庙岔镇集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003172668F。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该镇镇长。副职负责人刘晓宝,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何娜,该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峰、付花诉被告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学峰、付花及委托代理人房建亮,被告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副职负责人刘晓宝及委托代理人何娜、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县庙岔镇政府对李学峰、付花起诉提出异议,认为李学峰、付花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李学峰、付花于2018年9月21日就拆除房屋要求赔偿其60万元经济损失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泉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皖1221行初160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了诉讼请求,李学峰、付花提起上诉,阜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皖12行终1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李学峰付花就其赔偿问题再次提起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李学峰、付花诉称,其所建的房屋占地为庙岔镇NO0000236号规划许可证范围内,并非非法占地。2018年9月14日庙岔镇政府将原告的房屋非法拆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对庙岔镇政府提起诉讼,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皖12行终1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庙岔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所建房屋恢复原状;被告因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暂计60万元)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李学峰、付花为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后韩庄行政村温庄村民,2017年以持有谷红旗庙岔镇NO000236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本案涉案房屋。2018年5月3日,平舆县民政局向临泉县民政局发平民函[2018]27号《关于切实作好豫皖线平舆临泉段第四轮联检工作的函》,因庙岔镇村民建房破坏了界线标志物,要求临泉县民政局履行职责,恢复豫皖线标志物的沟渠原貌。2018年5月7日,安徽省民政厅向临泉县民政局作出《关于协助作好安徽省与河南省行政区域界限管理工作的通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临泉县庙岔镇后韩庄温庄村民李学峰在安徽河南边界线安徽一侧建房,擅自改变了作为行政区域界限标志物的沟渠现状,破坏了界线标志物原貌,要求2018年8月中旬前完成省界违法问题的整改任务,恢复边界线原貌。2018年9月5日庙岔镇政府向李学峰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限期在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将强制拆除。2018年9月7日临泉县民政局向庙岔镇政府发临民地函[2018]001号《关于切实履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的函》,要求9月15日完成违建拆除,恢复边界线原貌。当日,临泉县庙岔镇政府向付花作出拆除通知书,限期在2018年9月10日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将进行强制拆除。2018年9月14日庙岔镇政府组织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李学峰、付花不服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赔偿60万元经济损失。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皖1221行初16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4日拆除李学峰、付花的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李学峰、付花其他诉讼请求,李学峰、付花提起上诉,阜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皖12行终1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学峰、付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侵占了安徽与河南省界限,破坏了边界线的界沟原貌,属于违法建筑;庙岔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4日组织强制拆除了李学峰、付花的房屋,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该事实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李学峰、付花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要求行政赔偿,所列的被告为庙岔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是强拆其房屋,诉讼请求是就拆除房屋赔偿60万元经济损失;其本次提起的诉讼被告仍为庙岔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仍是强拆其房屋,诉讼请求仍是就拆除房屋赔偿60万元经济损失,符合上述重复起诉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学峰、付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审判员:王敏人民陪审员:魏玮法官助理:宋树宾
书记员:宋亚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