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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赵迺栋与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6)津0101行赔初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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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赵迺栋,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户籍地天津市河**。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马场道**。法定代表人窦华港,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欣,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第三人天津市职工住房合作社,住,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薇,天津市职工住房合作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迺栋诉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确认行政决定违法一案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迺栋诉称,第三人于2006年5月1日通知原告办理了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皓日园4号楼的入住手续,被告于2006年6月8日对其业务监管的第三人颁发了《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津直备字第06-0244号)。自2015年7月份开始,原告所有的皓日园4-307号房屋厨房数次发生污水返溢,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使用,造成原告房屋出租租金损失。经原告查证,是因排水管道的铺设严重违反了国家标准GB50015《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所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部第七十八号令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三万元整,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按照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在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行政决定违法的另案中,本院查明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对原告一并提起的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起诉,依法应当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迺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智鑫代理审判员:孙蕾人民陪审员:朱斌

书记员:孙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