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士英,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成,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法定代表人曲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诺迪,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莹,天津津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士英诉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英诉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和行重字第41号行政判决撤销津和拆裁字(98)第325号裁决,原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释解,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行政裁决或者拆迁决定错误,由此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赔偿,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未给予赔偿。因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是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因为天津市土地管理局1998年2月17日与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违反相关法律,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和平区××道××里××号(现××里)私产平房一间,建筑面积14.75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认为天津市土地局1998年2月17日与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规划土地使用权合同》违法,要求返还其已拆迁的房屋。被告并非该合同主体,与天津市土地局为两个独立的行政机关,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争议的《天津市规划土地使用权合同》未经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争议的拆迁行为发生在1998年,其要求返还的房屋在该拆迁中已被拆除,原告时隔二十年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本诉仍系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04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答辩人已于2006年与相关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答辩人的安置补偿权益已经依法得到保障;且承诺不再上访、诉讼。仍旧提起诉讼有违诉讼诚信”。故原告的本案起诉明显不具有诉讼的正当性与权力救济的必要性,已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士英已于2006年就天津市和平区××道××里××号私产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与相关单位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士英不再就原拆迁房屋对各方提起任何上访、诉讼,原告对于原拆迁房屋所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等所有问题全部了结。原告的安置补偿权益已经依法得到保障,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明显缺乏权利保护的必要。诉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法定权利,但诉权却可以自愿抛弃。原告在与相关单位所签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经承诺不再上访、诉讼,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又长期多次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并向多个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不断违反自己所作权利抛弃承诺,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构成滥用行政诉讼救济权利,本案起诉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士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智鑫代理审判员:刘堃人民陪审员:王睿巍
书记员:韩桂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