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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孟祥鑫、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判决书

(2017)京0102行赔初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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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孟祥鑫,男,1942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官园胡同**。法定代表人海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世英,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队员。委托代理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祥鑫诉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要求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祥鑫,被告区城管局之委托代理人陈世英、游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鑫诉称,区城管局不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职权,以未取得规划许可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孟祥鑫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建房损失363260元;补偿因失去房屋在外租房的租金34000元(以实际结算数额为准),建房及搬家交通费5000元;归还施工工具及房屋内物品;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区城管局承担。孟祥鑫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行政赔偿决定书》;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053号行政判决书;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终596号行政判决书;4、孟祥鑫在外承租房屋的租金清单及房屋租赁合同。区城管局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材料3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违建。

被告区城管局辩称,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区城管局具有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权。孟祥鑫对涉案房屋的建设行为属于翻建行为,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证。虽然区区城管局未待诉讼、复议期限届满即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但区城管局责令孟祥鑫依法拆除涉案违建本身,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孟祥鑫因自身违法行为引致的损失,不应给予赔偿,其要求赔偿损失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孟祥鑫的诉讼请求。区城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孟祥鑫居民身份证;2、户口本及证据材料登记表;3、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及证据材料登记表;4、现场检查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照片;7、案件协查通知单;8、《关于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9、立案审批表;10、权利义务告知书;11、2015年5月25日谈话通知书;12、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13、送达回证;14、责令停止建设公告;15、北京市XX区XX巷XX号院内南侧搭建违法建设情况说明;16、私人房屋解危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登记表;17、请示;18、申诉;19、2015年6月2日谈话通知书;20、送达回证;21、2015年6月8日《询问笔录》;22、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3、现场检查笔录(复查);24、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5、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6、证据材料登记表及所附现场照片;27、强制执行审批表;28、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9、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上午9时强制拆除违建的公告及所附证据材料登记表;30、强制执行到场通知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登记表;31、强制拆除执行记录;32、物品清单;33、强制执行现场视频;34、北京精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35、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053号行政判决书;3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终596号行政判决书。孟祥鑫质证称,对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但是坚持本方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孟祥鑫、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北京市XX区XX巷XX号南房(建筑面积42.3平方米)属于孟祥鑫所有。2015年3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向孟祥鑫作出私人房屋解危通知,建议孟祥鑫对该房进行翻建。后孟祥鑫之女孟玉双代其与他人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该房屋拆除并进行翻建。2015年5月25日,区城管局在检查中发现该房屋所在地址存在搭建建筑物的情况,遂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请求协助调查。同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回函答复,该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日,区城管局决定对该案立案调查,并向孟祥鑫作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谈话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2015年6月8日,区城管局就上述翻建情况向孟祥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6月15日,区城管局作出京西城管执字[2015]10000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孟祥鑫。2015年7月30日,区城管局将上述房屋强制拆除。孟祥鑫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不服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书,孟祥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05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区城管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事实认定清楚准确,执法程序规范,法律适用正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决驳回原告孟祥鑫的诉讼请求。孟祥鑫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京02行终59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区城管局未待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该行为的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2015)西行初字第1053号行政判决,确认区城管局于2015年7月30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驳回孟祥鑫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1日,区城管局收到孟祥鑫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区城管局请求赔偿建房损失188854元;补偿因失去房屋在外租房的租金28600元(计至解决住房问题之日止),归还施工所用材料、工具及房屋内物品。2017年3月7日,区城管局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孟祥鑫不予赔偿,现存于北京市西城区山西街6号2号楼108室的物品,孟祥鑫可凭物品清单领取。孟祥鑫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区城管局未待对涉案建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属于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对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有关程序的规定,但孟祥鑫一直未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提起复议、诉讼,且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建建筑的合法性,因此,其要求区城管局赔偿建房损失、房屋租金以及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归还涉案房屋内物品、工具的请求,鉴于区城管局在赔偿决定书中已答复孟祥鑫可按物品清单领取,本院不持异议。对于物品清单以外的物品、工具等,孟祥鑫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祥鑫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凌寒人民陪审员:左聪人民陪审员:刘序昕

书记员:王震书记员:王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