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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沈观根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赔偿行政裁定书

(2017)京0102行赔初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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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沈观根,男,193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本院收到起诉人沈观根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06年8月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我接到短信工行提醒“贵客户您于8月4日在武汉百货用卡购物4860元,将于次日结账从你名下银联卡上扣除,如有疑问请咨询027-51518841,自+86136XXXXXXXX,13:50,05/08/06”。我从未去过武汉百货用卡购物4860元,带着疑问用027-51518841咨询,福建口音女犯罪嫌疑人说“银联中心,有什么困难我们可以帮助你……我们可以保护你的钱财,你找银联中心公安处,电话027-5151****”,公安处男性犯罪嫌疑人说“你已受到诈骗,找公安处负责人李文杰”,我怀着对党和政府充分信任,信其谎言泄露了个人信息,分5次诈骗金额25万元(249930.00元),每次49986.00元,但看到工商行自动提款机5张通知书转入卡号不同,知道被诈骗,随后向西城月坛派出所报案,又去西城刑侦支队报案。接待侦查员认为铁通一号是虚拟号,犯罪嫌疑人在武汉作案,不久就逃离,我们去没用。2006年8月23日,我到侦查机关汇报请示诈骗案情,从136XXXXXXXX号查知是福建漳州地区号码,5张自动提款机通知书转账卡号分别是深圳银行和厦门银行的转账号,该卡在安溪县和泉州市银行提取诈骗款25万元,确认诈骗犯在安溪县蓬莱镇活动作案。请求侦查机关去安溪侦查,我陪同前往费用自理。侦查人员认为无法破案,称我能侦破此案发还25万元。2006年9月8日,我又收到了同样的诈骗短信,我通过多种通信方式等与诈骗嫌疑人通话,通话内容投其所好,使其无意中泄露出诈骗团伙成员,成员是陈建德。2006年9月20日,再次受到侦查机关接待,汇报我知道的嫌疑人信息。我请求侦查机关侦破此案,我愿随同前往费用自理,但侦查机关表示无法破案。2006年11月5日,在公安部和北京市公安局领导下,抓捕了陈建德诈骗团伙,对本人对本案侦破工作得到认定,西城公安分局在2007年4月10日才通知本人立案,属于不作为,我于2016年3月21日进行行政复议。2008年8月7日我对案件侦破工作的作用得到了一中院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西城公安不执行公安部对本案的批示,认定诈骗犯在武汉作案,认为无法破案。西城公安分局不当行使职权不作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章第六条(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和第五章第三十二条“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因而侵犯本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第七章第五十条“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二章第四条(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由于西城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请求其赔偿359871元人民币。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赔偿起诉人35987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起诉人沈观根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沈观根未提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证据,也未提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相关证据,故起诉人沈观根单独提起的该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不予立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第(5)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沈观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伟审判员:张叶婷人民陪审员:李丹萍

书记员:王志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