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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曾桂玲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其他赔偿行政裁定书

(2020)京0102行赔初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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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曾桂玲,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交通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明肖,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若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谈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工作人员。

原告曾桂玲不服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保监局)所作《北京银保监局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桂玲诉称,其于2014年1月6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信访举报材料。因被告禁止邮政工作人员进行办公区域,邮政工作人员只能拨打原告提供的电话试图联系具体收件人并因电话错误无法投递,被告通过上述方法变相拒收原告的邮件。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拒收原告的邮件已为北京市邮政管理局、国家邮政局所确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书,责令被告赔偿原告邮资损失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银保监局辩称,2020年1月23日,我局收到原告曾桂玲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材料。我局认为,原告行政赔偿申请已超过赔偿申请时效、原告的赔偿要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我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符合的条件,其中,第(6)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必备条件之一。因此,曾桂玲所主张的北京银保监局拒收邮件的行为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其针对该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必备条件之一。本案中,曾桂玲认为北京银保监局拒收其邮寄的信访材料,导致其财产损失,故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但曾桂玲主张的上述行为系其提起举报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曾桂玲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6)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桂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凌寒审判员:李建秋审判员:孙茜

书记员:王宏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