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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裁定书

(2017)京0102行赔初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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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树梅,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法定代表人肖敬,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博颖,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金铮,北京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 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方超,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树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树梅认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社局)行政行为违法,认为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人社复决字【2017】50号,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树梅在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日以丰台人社局、市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案号为(2017)京0102行初926号),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二、判令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张树梅复议程序中第1、2、3(要求确认张树梅档案中《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个人账户转移单》、附件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情况表》无效)、7、8、9、10项内容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三、判令被告市人社局责令戎利公司将原告张树梅《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转丰台街道办事处变更为戎利公司,戎利公司到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原告张树梅《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职工接收单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盖章,转入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责令戎利公司补办原告张树梅《个人账户转移单》(调入单位代码:0605变更为10201089,调入单位名称由丰台区街道变更为戎利公司);四、判令被告市人社局追回失业保险基金损失,将被告市人社局没收原告7980元并入失业保险基金;五、判令被告市人社局责令戎利公司改正2001年9月未足额缴纳原告张树梅失业保险费、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未统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六、判令确认被告丰台人社局未及时纠正北京健都制药厂未签劳动合同,违法缴费、审批原告张树梅失业具体行政行为因不具有相应主体资格违法并撤销被告丰台人社局审批原告张树梅失业的行政行为;七、判令确认被告丰台人社局认定原告张树梅九级工伤、审批原告张树梅失业行为因无法律依据而为无效;八、判令确认丰台人社局未在原告张树梅工伤证上加盖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公章系违法并判令市人社局责令戎利公司到丰台人社局补办2001年9月1日变更工伤证上记载的工作单位为戎利公司;九、判令市人社局责令戎利公司补缴原告张树梅2001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十、判令被告丰台人社局、被告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赔偿案件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因本院已作出(2017)京0102行初926号行政裁定书,以张树梅提起的前述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法在同一案件审理程序中审理,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其起诉,所以依附于该起行政诉讼而存在的本次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树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人民陪审员:孙提明人民陪审员:冯兵

书记员:刘雨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