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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王小月、李可新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7)沪7101行赔初8号

审理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7-11-28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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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月,女,192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李可新,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鹏。委托代理人裴进宇,男。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月、李可新(下称两原告)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天镇路XXX号的房屋(下称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由于原告和拆迁人未能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对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搬迁行为。2013年11月14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系争房屋中所有物品强行搬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被强行从虹口区天镇路XXX号房屋中搬离的物品。

被告虹口房管局辩称,被告是根据法院的非诉强制执行裁定进行强制搬迁被拆迁房屋行为,该行为是司法行为。被告将原告物品从被拆迁房屋中搬离及拆除被拆迁房屋的行为均非行政行为,并且未超过强制执行裁定所载明的限度。因此责任主体并不是行政机关,被告也不是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此外,原告已超过行政赔偿申请时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因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项目,2010年7月22日,虹口房管局向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核发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为私房,王小月为权利人。2012年7月10日,虹口房管局作出了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9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王小月户在接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系争房屋。经催告,王小月户仍未迁出。2012年12月2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虹行非执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96号房屋拆迁裁决准予强制执行。2013年11月14日,虹口房管局对系争房屋实施强制执行。同年11月17日,王小月与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58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5月26日,王小月、李可新向虹口房管局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损坏物品折价款,请求返还从虹口区天镇路XXX号房屋中搬离的物品。2017年7月18日,虹口房管局作出告知书称,两原告申请对2013年11月14日的强迁行为所致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并非赔偿义务机关,且申请已超过行政赔偿申请时效。两原告收悉后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政裁定书、告知书,被告提供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告知书及邮寄回执、房屋拆迁裁决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行政裁定书、申请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承诺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借条、拆迁居住房屋领款签收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对房屋拆迁裁决进行强制执行。故对系争房屋实施强制搬迁行为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两原告针对执行法院生效裁定的执行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小月、李可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焕焕人民陪审员:范丽蓉人民陪审员:解济民

书记员:靳先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