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平,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鹏。委托代理人吴雄飞,男。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吕惠国。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平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平,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雄飞、陈琳律师,第三人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6]12号房屋征收决定,昆明路XXX弄XXX-XXX号在此范围内,原告系43号二层统楼的承租人,使用面积23.9平方米。另原告同时还居住使用43号三层阁,三层阁系个人搭建,未取得租用公房凭证。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J-11760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昆明路XXX弄XXX-XXX号,居住面积为23.9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0平方米。协议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中有“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一项,为40,000元。2017年1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公告该地块达到协议生效比例。同年1月20日,原告交钥匙签署拆房申请单,申请上载明“原址昆明路XXX弄XXX-XXX号张建平全家已于2017年1月20日全部搬清,现交出钥匙一把,并同意拆除房屋。”原告认为其仅同意拆除二层统楼,被告也承诺暂缓拆除三层阁,但后又擅自拆除,造成其损失,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要求恢复三层阁原状或赔偿损失。该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裁定认为不属于该院受理的民事权益争议范围,驳回原告起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裁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拆除三层阁行为违法一案另行立案,案号为(2018)沪7101行初351号,并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第七条对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残值补偿进行规定,上载明“按规定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部分,给予残值补偿,但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不予认定建筑按以下规定给予残值补偿:(一)以下情形的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经公示后,以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乘以残值补偿面积给予残值补偿。……2、租用公房凭证中有记载但不记载为独用租赁部位,实际用于居住的阁楼、独用晒台搭建、独用天井搭建等;3、未记入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但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实际用于居住的阁楼、独用晒台搭建、独用天井搭建等。……(二)其余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按实测面积乘以6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说明:对无上述情形或有上述情形但不按上述规定计算残值补偿的,给予每证40,000元的补偿。”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018)沪7101行初351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明。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昆明路******的居民,1988年原告申请并经当时的唐山房管所同意,自费在43号内搭建独门独户的三层阁(以下简称三层阁),因属自费搭建,房管所按规定未在房卡上记录。2017年1月初,被告开始实施征收,认为三层阁属于“不予认定建筑的残值补偿”范围,为此原告多次找现在的北外滩物业交涉。为支持征收,原告与被告协商,在被告承诺“没解决争议之前不拆除原告三层阁”后,双方就前楼的征收达成协议。但同年4月,原告才发现三层阁门锁已被撬,楼板被拆除,屋内财物尽失。原告认为被告未达成协议即拆除三层阁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请求被告对因违法拆除原告三层阁房屋、侵害原告合法物权恢复原状或赔偿物业经济损失78万元(评估单价乘以三层阁面积),财产损失4万元。原告提供了三层阁照片、视频资料附部分书面记录、邻居证明、有线电视缴款单、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自书财产清单。财产清单载明:空调一台、电热壶一只、电风扇二只、电视一台、DVD一台、冰箱一台。大衣柜一套、高低柜一套、碗橱一套、餐桌一张、方凳八只,双人棕绑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羽绒被三套、羊毛被二套、棉花被五床及所有衣物等,书籍及日用品,厨房用品,柚木地板二十平方,父母遗照及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生活照。
被告辩称,原告系昆明路XXX弄XXX号二层统楼房屋承租人,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独用部位仅为二层统楼。由于该房屋上搭建了一个阁楼,但该阁楼并未记入租用公房凭证内且未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因此被告按照基地补偿方案给予该户40,000元的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确认了补偿方案,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承诺被征收房屋已全部搬清,同意拆除。之后原告陆续领取了全部征收补偿款,被征收房屋也于2017年年底被拆除。被告认为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拆房行为也征得原告同意,故即使原告存在财物损失,责任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供了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告、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征收评估分户报告、评估均价公告、资料送达签收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达到协议生效比例的公告、拆房申请单、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含附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拆除三层阁的行政行为有违法律规定,由于房屋已被拆除,恢复原状已无可能及必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78万元及财物损失4万元是否应当获得支持。一、关于房屋的损失。首先,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对于被征收的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对于阁楼,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确,2001年11月1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按高度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本案中,原告的租用公房凭证中有记载的仅为二层统楼,三层阁系个人搭建,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其并未得到房管部门的认可或批准,而且原告亦承认从搭建至今未曾缴纳租金,所以三层阁非合法的公有租赁部位,不能按合法部位计算建筑面积;其次,鉴于三层阁既未记载于租用公房凭证,也无证据表明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许可,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其情形亦不符合其中第七条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的第(一)部分,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评估单价乘以残值补偿面积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第三,因三层阁非合法的公有租赁部位,所以依照《实施细则》规定,其不符合作为一户单独补偿的标准,只能依附在合法建筑上一并补偿。原告现就承租的合法的被征收房屋已与被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协议中已包括对三层阁的补偿,但协议第七条的补贴奖励费用中有一项为“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残值补偿”。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除非原告的三层阁属于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属于第七条第(一)部分的情形,否则对于其他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仅按实测面积给予600元/平方米的补偿,而且无上述情况的才给予40,000元的补偿。因此,原告户基于三层阁可得的补偿并不会高于40,000元。换言之,即使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考虑到原告的三层阁,那么依规定原告所得的补偿金额也不会由此有所变化,最高仍只有40,000元的残值补偿,也就是说被告拆除三层阁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房屋的额外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在原告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三层阁属于房管部门认可的合法建筑,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已有40,000元补偿的情况下,原告另行主张三层阁的房屋损失,本院难以支持。二、关于财产的损失。本院认为,基于法院已认定被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而且从相关材料中也确实无法反映原告已将三层阁的钥匙交予被告,因此原告在三层阁中如有财物,那么因违法拆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原告提供了财物清单,被告却无法就拆除时房屋内的情况提供相应证据,现财物去向及损失情况也无从知晓,更无从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对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现根据原告本案提供的照片对照财物清单,考虑到物品的折旧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平财产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平其他的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莉人民陪审员:张红千人民陪审员:胡官友
书记员:王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