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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7

王少江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兴派出所、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赔偿裁定书

(2017)津0101行赔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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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

原告王少江,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兴派出所,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气象台路**。负责人杨凯,所长。委托代理人黄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坤,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大端,分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瑞,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李少江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兴派出所、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确认违法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江诉称,2016年11月9日原告到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兴派出所举报控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主管院长张向林、行政庭庭长张战华、合议庭成员孙蕾、王厪在原告起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审中帮助被告及第三人佛山健力宝公司和佛山市人社局毁灭伪造事实和证据,涉嫌触犯刑法307条,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兴派出所未给回复,原告便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投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了解情况后,让原告到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兴派出所接受口头告知答复,原告拒绝。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赔偿10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少江举报控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主管院长张向林、行政庭庭长张战华、合议庭成员孙蕾、王厪在原告起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审中帮助被告及第三人佛山健力宝公司和佛山市人社局毁灭伪造事实和证据。原告的举报控告事项不属于二被告履行行政职权的范围。现原告王少江因二被告未对其举报控告事项履行法定职责,给其造成损失,进而提起本案政赔偿诉讼,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少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景代理审判员:刘堃人民陪审员:任德平

书记员:孙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