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祥,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被告安化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化县城南陶澍大道。法定代表人曾华,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黄旭东,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三红,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建祥诉被告安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建祥,被告方的出庭负责人黄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祥诉称,他不存在占道经营的行为,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对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他因拘留七天的损失2700元。
被告安化县公安局辩称,他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所提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安化县公安局接到安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属大队报警称,在进行市容市貌整治时遭陈建祥、陈山梅阻碍,请求处理。接警后,被告受案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安公(治)决字[2018]第02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陈建祥行政拘留七日,于当日交付安化县拘留所执行,现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其要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其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祥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载媛审判员:杨勇人民陪审员:刘强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肖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