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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李佑兰与沅江市新湾镇人民政府水利行政管理(水利)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湘0922行赔初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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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佑兰,男,汉族,1950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肖延清,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沅江市新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沅江市新湾镇。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该镇镇长。出庭负责人臧勇,该镇党委副书记。第三人沅江市新湾镇桥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沅江市新湾镇桥北村。法定代表人文辉,系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广文,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佑兰诉被告沅江市新湾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沅江市新湾镇桥北村村民委员会水利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佑兰诉称,一、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各项(鱼塘)损失2219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本村组集体土地,经村民大会同意,村民签字将郭家冲坝水面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从2010年起至2020年止,约定承包金6000元一次性付清。规定如遇洪水特殊情况可延长2年,并与村组签订了合同。原告渔场总面积20亩,在2010年至2016年共维修鱼塘达6.8万元,2017年进鱼苗款39025元,购鱼饲料39000元,人工费用48000元,合计217625元。2017年7月20日被村主任文辉带队以被告行政行为以原告鱼塘妨碍抗洪为由,强制拆除鱼塘围堤放水,造成原告鱼塘财产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直到邻居告电才知,2017年8月回家后找被告、第三人单位咨询不予正面答复,2018年至2019年找被告请求申请公开信息函也不予答复,到现在也不知道什么原因,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沅江市新湾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举证材料,但是被告也没有办法。被告对原告鱼塘的堤被拆除的事情,被告不知情,之后才得知,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的行政行为。当时洪水已经漫过堤面,不得已只能通过放水,故才拆除堤面。对此行政行为的负责组织、单位有很多,但被告没有参与行政行为,并且原告的诉讼也没有明确认定被告就是实施行政行为的单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阻挡洪水,沅江市新湾镇桥北村罗园村民组在洞庭湖边修建郭家冲拦洪坝一座。2010年3月8日,原告李佑兰承包了郭家坝在罗园村的水面用于养鱼,签订了合同书,承包期从2010年起至2020年止,承包金6000元,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佑兰便在郭家坝水面从事养鱼。2017年7月,因洞庭湖洪水上涨,影响郭家冲拦洪坝的安全,第三人便组织罗园组的党员群众商量对策,决定在郭家坝上挖开一个口子,用于减轻坝堤的压力。当时原告李佑兰在北方养蜂,第三人村主任文辉便与其子联系,告知了村组商量的挖坝泄洪的方案。2017年7月3日,罗园村民组的部分群众在第三人的组织指挥下,在郭家冲拦洪坝上用推土机挖了一个缺口,使水面与湖相通。2017年9月原告回家后,多次找第三人及被告要求赔偿原告因2017年7月3日造成养鱼的经济损失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挖开原告承包的鱼塘的行为是第三人及当地村民组的人员实施的,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该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中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佑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人民陪审员:刘格平人民陪审员:莫赛军法官助理:肖霞

书记员:刘彦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