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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蔡重阳与湖南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示范区益阳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益阳市赫山区鱼形山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湘0922行赔初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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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重阳,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肖广影,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示范区益阳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益阳市沧水铺镇灵宝山村。法定代表人于小波,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文侠,男,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市赫山区鱼形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鱼形山街道龙潭口社区。法定代表人文建清,该办事处主任。出庭负责人谌建章,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志仁,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蔡重阳诉被告湖南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示范区益阳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益阳市赫山区鱼形山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重阳诉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蔡重阳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损失34,454元,并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蔡丽、蔡彪的共有房屋所在区域因天意木国项目进行征收拆迁工作,2018年4月2日,在房屋拆迁的现场,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房屋拆除现场参与房屋拆迁行为,并最终强制拆除了蔡丽、蔡彪共有房屋。强拆过程中,蔡重阳受到重大刺激,并于2018年4月5日住院。后得知,天意木国的项目批地是2018年7月份才审批下来的,而蔡丽、蔡彪的房屋是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没有商谈过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2日被强制拆除的。2018年9月1日,蔡丽、蔡彪签订了《蔡丽、蔡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强拆行为导致原告蔡俊豪人身伤害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原告的家人多次与被告益阳市赫山区鱼形山街道办事处及湖南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示范区益阳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进行协商要求处理解决房屋内物品的损失及人身伤害问题,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承诺进行处理,但至原告起诉为止,该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原告蔡重阳因被告的房屋拆除行为遭受重大刺激,因此支出医药费: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2,674.4元,康雅医院住院费7,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48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4,454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系被告的原因耽误了原告起诉期限,原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示范区益阳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起诉,他管理委员会没有参与拆除蔡丽、蔡彪的房屋,拆除房屋后已达成相关的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的所谓人身伤害系自身原因导致,他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对蔡俊豪没有实施任何的侵害行为,且房屋的拆除与蔡重阳的所谓人身伤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因为不存在所谓的违法行为,无论是拆除行为本身还是有关工作人员具体的侵权都不存在,其主张误工费与交通费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益阳市赫山区鱼形山街道办事处辩称,一、他办事处并无对原告蔡重阳进行人身伤害的行为。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他办事处对原告进行了人身伤害的证据。二、他办事处不应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蔡重阳因身体健康原因,在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蔡重阳向法院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蔡重阳在住院期间治疗的疾病为1、2型糖尿病伴多并发症等疾病,上述疾病支付的医疗费用与他办事处无因果关系,其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也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他办事处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原告在起诉书中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情形。原告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完全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蔡丽、蔡彪共有房屋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宝林冲村,该房屋属于益阳天意木国项目的拆迁范围。2018年4月2日,在两被告工作人员参加的情况下,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对蔡丽、蔡彪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蔡重阳自述强拆导致其受到刺激糖尿病复发住院治疗。2018年9月1日,蔡丽、蔡彪与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处直属事务所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处直属事务所补偿蔡丽、蔡彪房屋补偿款293,649元,由于蔡重阳的赔偿等问题未解决,原告蔡重阳多次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但一直未得到答复。另查明,原告蔡重阳系蔡丽、蔡彪之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的规定执行,故造成损失引起的赔偿诉讼也应当同行政强拆之诉一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的起诉期限,因原告起诉行政强拆之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其行政赔偿之诉亦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重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人民陪审员:胡艳桃人民陪审员:汤迪连法官助理:肖霞

书记员:欧阳小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