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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5

辛斌与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5)镇行赔终字第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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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斌(XINKEVIN),男,1960年10月生,伯利兹国居民,住江苏省镇江市塔山路******,护照号:P024899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金润大道**。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朝晖,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范雪燕,江苏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斌诉被上诉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辛斌无法在及时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5月18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辛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7月5日,辛斌与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就镇江市塔山路1号面积为13595平方米的宗地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了宗地用途为仓储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后经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审核且经上级机关同意,宗地用途变为商业用地,出让年限变为30年,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不变。同年,辛斌将上述宗地转让给镇江市京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变更中所需要的税、费等全部由镇江市京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嗣后,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却以辛斌篡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由,向镇江市公安局报案致辛斌被关押,并于2011年12月19日违法作出镇国土资发(2011)279号文件,强迫辛斌补缴了7028615元土地出让金。辛斌认为上述土地出让合同是经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审核且经上级机关同意的,程序、内容合法,合同应当合法有效。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镇国土资发(2011)279号文件以通知的形式要求辛斌补缴土地出让金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辛斌的合法权益,且该行为作出前未依法履行听证程序,未给予辛斌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后也未告知辛斌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向辛斌赔偿违法征收的土地出让金7028615元。原审法院查明:辛斌就本案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辛斌就本案涉诉的赔偿请求,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经审查作出(2014)京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现辛斌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9月28日向该院提出相同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辛斌诉镇江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该院曾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受理,辛斌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该院经审查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京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现辛斌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起诉,系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九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辛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辛斌。上诉人辛斌提起上诉称:1、2013年12月其曾经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当时由于同时还就相同标的、相同事情向第三方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法院称不能同时就同一事项、同一标的的金额向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和第三方要求偿还,因此辛斌撤回了行政赔偿诉讼,但是此后京口法院驳回了民事起诉,现辛斌重新对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2、2013年12月起诉是以辛斌的名义,现在起诉是以XINKEVIN名义,也是有正当理由的。所以原审裁定认为是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未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辛斌是镇江星星汽配市场的负责人,2002年7月5日,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镇江星星汽配市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途为仓储用地。2010年12月,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辛斌涉嫌诈骗对其立案,调查发现辛斌在办理涉案土地出让、登记手续过程中,通过不正当手段,篡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出让批文,使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业用途,领取了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镇江市国土资源局评估确认,确定该地块仓储用地与商业用地之间的地价差价为7028615元。辛斌根据此评估报告,向镇江市公安局缴纳该笔款项,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19日向镇江星星汽配市场发出镇国土资发(2011)279号文,要求镇江星星汽配市场补交土地出让金7028615元,2012年1月12日镇江市公安局将上述款项划入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专户。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平等协商的合同,不是行政管理行为。本案中,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镇国土资发(2011)279号文是要求变更合同价款的通知,镇江星星汽配市场已经补交,是对变更后价款的认可,是履约行为,并未损害镇江星星汽配市场的合法权益。由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不需要告知诉权和听证权。并且镇江市京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由该公司补交该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民事案件。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5日,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镇江星星汽配市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途为仓储用地。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19日向镇江星星汽配市场作出镇国土资发(2011)279号《关于追缴镇江星星汽配市场土地出让金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你单位(负责人辛斌)2002年取得的坐落于塔山路1号的原镇江星星汽配市场用地13595平方米,原用途为仓储用地。根据市公安局提供的材料,你单位在办理星星汽配市场转让过程中,通过篡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星星汽配市场土地用途由仓储用地变为商业用地。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规定,经我局地价评估及集体会审,原镇江星星汽配市场(负责人辛斌)应补缴商业用地与仓储用地在2002年6月1日时点的土地出让金价差7028615元(不含财务成本)。鉴于上述原因,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持相关文件向我局申请完善用地手续,补交相应土地出让金。”2012年1月12日辛斌以镇江星星汽配市场的名义补交了上述款项。在本院审理期间,辛斌表示镇江星星汽配市场应当补交上述款项,辛斌替镇江星星汽配市场垫付相关费用,现在只想要回其垫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七)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2002年7月5日,镇江星星汽配市场与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12月19日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亦是向镇江星星汽配市场发出《通知》,要求镇江星星汽配市场持相关文件申请完善用地手续,补交相应土地出让金。上述合同、《通知》的当事人均为镇江星星汽配市场和镇江市国土资源局,辛斌仅仅是作为镇江星星汽配市场的负责人身份参与相关行为,辛斌并非上述合同、《通知》的当事人。现在辛斌起诉主张2002年其与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与事实不符,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差价是以镇江星星汽配市场名义补交的,辛斌所称其代交款项并不能成为辛斌作为《通知》的行政相对人的理由。因此辛斌与《通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辛斌因其所称代为补交款项与镇江星星汽配市场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另,辛斌就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后撤回起诉。现辛斌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且没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辛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雄审判员:王从国审判员:曹英

书记员:刘佳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