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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康冬青赔偿裁定书

(2018)苏11行赔终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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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康冬青,女,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康冬青因诉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2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起诉人并非被起诉人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其在本案中并无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康冬青的起诉不予立案。康冬青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2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重新审查,依法裁定对上诉人的行政赔偿申请,准予立案。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没有单独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只是丈夫周某1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被诉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周某1人身权、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权,致其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致上诉人精神损害,上诉人的行政赔偿申请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康冬青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9月29日,起诉人的丈夫周某1和周某2乘公交车准备到镇江,然后坐火车到太原。在公交车停靠三山镇站时,数名男子将两人拖下车带回家中,并限制人身自由二十余小时。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因接到110指令后,未及时出警,被周某2诉至法院。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辩称,两人系被宜城街道办组织实施信访管控。宜城街道办的行为对起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起诉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起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并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诉单位对其丈夫周某1实施的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害,要求被诉单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因上诉人并非被诉单位实施行为的相对人,且与被诉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褚冬平审判员:朱智玲审判员:陈静法官助理:李春仙

书记员:郑丹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