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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尹明兰、孙为群与扬中市国土资源局赔偿裁定书

(2018)苏11行赔终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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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明兰。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为群。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扬中市江洲西路**。法定代表人殷新华,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文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常纪成,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晨。

上诉人尹明兰、孙为群因诉被上诉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扬中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周雪琴与第三人陈晨在中介方吴阳锦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第三人陈晨将扬中市XX室(产权证号60××**)房屋出售给周雪琴,房屋成交价为350万元。当日,第三人陈晨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中介方吴阳锦保管。2015年11月25日,吴阳锦将两证件原件交给周雪琴。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晨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由于未带房产证,房屋登记工作人员周璇告知需要房产证,要求星期一带证再来办理他项权证,但是2015年8月31日(星期一)陈晨、尹明兰、孙为群再次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仍未带房产证原件,仅有复印件(周璇未说明是土地证还是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周璇由于朋友关系,未再要求陈晨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就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孙为群、尹明兰,证号为15XX6。2015年9月23日,周雪琴以陈晨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陈晨履行2015年8月28日的合同,交付房屋,同时申请对XX室(产权证号60××**)进行保全,在保全时,周雪琴获知该房屋已经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11月25日,周雪琴与第三人陈晨在原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下列内容:1、周雪琴与陈晨一致确认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2、陈晨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XX室的房屋过户给周雪琴。办理完过户手续完毕的当日周雪琴将剩余购房款250万元一次性汇给陈晨指定收款账户。2016年2月1日,周雪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XX室房屋的他项权证。该案经过一审、二审,2017年1月19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被告(由原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于2015年8月31日核发的15XX6号扬中市XX室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尹明兰与第三人陈晨在原审法院达成协议,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851号调解书确定以下内容:一、被告确认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在2016年6月底前还清,同时承担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按照约定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24.5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在2016年6月底前一并付清。三、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XX室和XX号居民点别墅)已因本案债权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经过原审法院执行,原告收受案款5190219元,余款原审法院终结执行程序。再查明:不动产登记职能原来由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2015年12月,该职权转移给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的错误,致使他项权证被撤销,原告丧失了优先受偿权,致使债权不能全部实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本案中,原告在行政登记过程中也存在恶意,其不构成善意取得,该部分事实已经过终审判决确定,且原告的债权目前未能全部实现,其直接原因是第三人不履行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明兰、孙为群的赔偿诉讼请求。

上诉人尹明兰、孙为群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1.被上诉人明知原审第三人未出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也未要求原审第三人说明理由,仅依据电脑系统查询结果就确认抵押权所涉房产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在此前提下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正式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抵押权,造成上诉人借款损失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的严重后果;2.上诉人作为资金出借方,陪同原审第三人陈晨办理抵押权登记,主观上根本不存在恶意,上诉人并非因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3.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扬中国土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合法有据,上诉人明知第三人陈晨无产权证仍前后两次到被上诉人处办理抵押登记,对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三方均有恶意,一审法院依据镇江中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判案,并无不妥,更非错误;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恰当、准确,一审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故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法律适用正确恰当;3.上诉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债务的履行;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上诉人的债权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穷尽一切手段仍无法实现,并由人民法院出具终结裁定书。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尹明兰、孙为群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扬中国土局无异议。上诉人尹明兰、孙为群异议认为案涉他项权证的经办人周璇与上诉人至今并不认识,并非朋友关系。本院依据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6年7月4日尹明兰执行申请书;2.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执1035号执行裁定书。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本案已经符合行政赔偿的条件,其主张因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被撤销,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本院调取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另查明:因原审第三人陈晨拒不履行(2016)苏1182民初8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7月4日,本案上诉人尹明兰向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扬中市人民法院同日立案受理。执行程序中,扬中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扬中市XX别墅进行了拍卖,后扬中市人民法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月3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82执1035号执行裁定:终结(2016)苏1182民初8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扬中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2月、3月、7月将执行到的案款共计5190219元退还给上诉人尹明兰。原审认定为“该案经过本院执行,原告收受案款5190219元,余款本院终结执行程序”,因该案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终结执行程序,故原审对于“终结执行程序”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扬中国土局为上诉人核发的15XX6号扬中市XX室房屋他项权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其核发15XX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其财产造成了损失,具有申请行政赔偿的权利,但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需要有受损害的事实根据,且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扬中市人民法院仅是终结了(2016)苏1182民初8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故上诉人的财产是否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扬中国土局对其损失给予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鉴于已经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而直接对案件作出了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二、驳回尹明兰、孙为群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英审判员:陈小娟审判员:王禹法官助理:范恒

书记员:袁艺青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