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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唐福泉与唐亚足、唐长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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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福泉,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唐亚足,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唐长苗,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被告唐亚足的妻子。

原告唐福泉诉被告唐亚足、唐长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福泉,被告唐亚足、唐长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2时许,我抱着儿子在村公路边小卖部玩时,被告唐亚足拿一张护林防火责任书叫我签名,要求我推荐他为村的护林员,因我仅读过小学一年级,不识字,对责任书的内容不理解,我就不肯在护林防火责任书上签名,被告唐长苗见状就对我破口大骂,接着双方就互相对骂,随后被告唐长苗拿起短凳向我头部打来,在我正当自卫的情况下,被告唐亚足又拿着长板凳向我的肩膀和背部打来,将我打得头破血流,满身伤痕。我侄子看到我被打伤后,马上报警,星子派出所干警来到打架之地,将我和被告一起带回派出所询问取证,询问完毕后派出所人员将我送进星子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3100元。住院期间由我大儿子负责护理我的日常生活。星子卫生院出院证明,要求我出院后全休15天,并加强营养。我多次到星子派出所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用等费用,但被告都不肯赔偿我分文,为了维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100元、误工费1958元、护理费1974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232元。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桥田村证明一份;2、星子派出所民事纠纷调解笔录;3、唐福泉照片复印件;4、唐亚足照片复印件;5、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份;6、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份;7、连州市星子医院住院费用清单;8、连州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9、连州市星子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10、连州市星子医院检查报告单;11连州市星子医院入院记录;12、连州市星子医院病情记录;13、连州市星子医院出院小结。被告唐亚足质证如下:对证据2-13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证明》中的证人都是我做村长时得罪过的,他们对我都有意见,证人黄某与我有过节。当时打架的情况,小卖部的店主最清楚。被告唐长苗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视作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13,被告唐亚足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证据1,有四名村民在场村民签名作证,同时桥田村经济合作社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四名村民就偶发事件联合作假证故意陷害被告唐亚足的可能性较低,而且被告唐亚足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四位证人存在过节。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唐亚足辩称:我作为镇里的护林员去村里落实宣传森林防火知识工作,要求村里人签名,不会签名的可以按指模。我派了一张传单给原告,原告不接,我不理会他,原告开始骂我。原告打我老婆,也打伤了我,我没有去正规医院医治,我去了私人诊所拿了中药服用。原告的伤是互殴的时候弄伤的。诉讼期间,被告唐亚足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被告唐长苗辩称:我当时与别人坐着聊天,原告就我老公吵架,我就过去,原告先动手打人的。诉讼期间,被告唐长苗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2时许,原告与小儿子在桥田村公路边的小卖部玩耍,恰逢被告唐亚足在小卖部附近派发森林防火宣传单张,并让村民在防火责任书上签名。因原告文化水平低,不理解被告的工作意义,对责任书内容不了解,原告拒不接受宣传单,也拒绝在责任书上签名,被告唐亚足、唐长苗就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执中,双方矛盾升级,继而互相推搡、斗殴,被告夫妻联合殴打原告,原告还击,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后经在场村民劝架,将双方分隔开来,并随即报警。星子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事后,原告被送到星子医院住院治疗,时间是2014年12月7日至20日,共14日,花费医疗费2547.92元。星子医院诊断为:1、上唇和后枕部挫裂伤;2、耳鼻颧部皮肤擦伤;3、左肩和左臀部软组织挫伤。该院意见:1、病情好转;2、带药出院;3、陪护一人;4、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月。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到连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该院对其颅脑进行了CT检查,花费511.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唐福泉是农业户口,一直在原籍生活、耕作,应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星子医院住院费用2527.92元+连州市人民医院CT检查费511.40=3039.32元,原告诉请31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4632元/年÷365日×(14+15)日=1957元,原告诉请195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51415元/年÷365日×14日=1972元,原告诉请1974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费:100元/日×14日=1400元;5、营养费: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在休息期间参照住伙食,100元/日×15日=1500元;6、交通费:此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因原告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实际开支,根据本地山区实际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300元。以上6项合计为10168.32元,为原告唐福泉的损失。原告唐福泉、被告唐亚足、唐长苗均是生活经验、社会经验丰富的中年人,凡事均应三思,不能意气用事。被告唐亚足作为护林员正常开展工作时,遇到群众不理解,应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帮助群众提高认识,实在不能解决可向上反映,报请有关部门处理,不应当与原告争吵;同时,被告唐亚足夫妻均处于青壮年阶段,在争执或者推搡时,夫妻两人处于强势地位,完全可以控制场面,与原告保持距离冷静处理,不应当夫妻配合,共同殴打原告。综合事情的起因、经过、结果,双方均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唐亚足、唐长苗应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的70%,即10168.32×70%=7117.82元;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应自行负担损失的30%,即10168.32×30%=3050.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亚足、唐长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7117.82元给原告唐福泉;二、驳回原告唐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唐亚足、唐长苗共同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勇文

书记员:汤家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