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钟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清连法刑初字第13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旭、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经过侦查发现,租住在连州市星子镇古董井供销社一出租屋的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持有枪支。2014年6月26日1时许,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钟某某的住处进行依法搜查,当场查获自制猎枪一支、火药一包、铁珠一包、子弹壳三个和用来做子弹枪底火的弹钉十六个。经鉴定,被查获的该枪支为一支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自制猎枪一支、火药一包、铁珠一包、子弹壳三个和用来做子弹枪底火的弹钉十六个;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钟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华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清公(司)鉴(痕)字(2014)06028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钟某某的自制猎枪一支、火药一包、铁珠一包、子弹壳三个和用来做子弹枪底火的弹钉十六个,由连州市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陶森

书记员:张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