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积霞,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被告:吴华英,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被告:吴小爱,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
原告梁积霞诉被告吴华英、吴小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积霞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吴华英听其母亲说很怕原告,遂来到原告家门口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后在连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556.14元。2014年5月12日,因被告母亲说不准原告在猪栏边种香花树而双方发生争吵,吴华英打电话叫来吴小爱,两被告抓住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当即报警求助。后原告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1、脑震荡;2、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268.56元。原告多次要求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310.05元;护理费80元/天5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误工费80元/天5天=4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410.0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3、连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2566.14元、2268.56元、93.89元)、连州市丰阳医院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21.04元、160.42元);4、连州市公安局丰阳派出所《报警回执》、《鉴定意见告知书》;5、鉴定费发票、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9号《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诊断书无异议,出入院记录和票据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是自己私自做的检查;对证据1、4、5无异议。
被告吴华英、吴小爱辩称:2014年5月4日,吴华英在原告家门口劝说原告要对母亲好些,不能虐待母亲。原告就在屋边拿起一张月刮说要打吴华英,当吴小爱上来抢原告的月刮时,原告就用口咬伤吴华英的手。随后被告报警处理。同年5月12日,被告在自家门口劝说原告的丈夫,要求其叫原告拔除种植在属于被告使用土地上的香花树,并要对母亲好些。原告就打吴华英,吴小爱去拦开原告并将其推到在地。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丰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认为内容有些是加上去的,有些与原告说法不一致,例如5月4日说双方吵架,其实没有吵架,原告是无缘无故被打,另外说原告对被告不好的那些也不是事实。当时派出所叫原告签名就签名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吴华英在原告梁积霞家门口劝说原告要善待母亲,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当原告拿起一把月刮两被告去抢夺时,原告咬伤了被告吴华英的手指。同年5月7日,原告在连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生医疗费用2566.14元。2014年5月12日,因两被告要求原告拔除种植的香花树,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吴小爱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当天晚上,原告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7日出院,医院诊断:1、脑震荡,2、颈部、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颈椎退行性病变,4、胸椎骨质增生。花去医疗费2268.56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2周,加强饮食营养。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连州市丰阳医院发生医疗费用221.04元,同年6月4日和28日,原告在连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生医疗费共254.31元。经连州市公安局丰阳派出所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积霞损伤程度尚不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2014年5月12日,被告二人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吴小爱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而被告吴华英又未加以劝阻和及时制止。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和22日,6月4日和28日分别在连州市人民医院、连州市丰阳医院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佐证治疗情况,且从时间上看,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该些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268.56元;2、护理费:80元/天5天=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4、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5天=337.42元;5、营养费:200元(酌定);6、交通费:100元(酌定);7、鉴定费:800元,合计4605.98元。此款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各承担230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华英、吴小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积霞各项损失共2302.99元。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梁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积霞负担12.5元,被告吴华英、吴小爱共同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伟强
书记员:黄薇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