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均林,男,汉族,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章兰,系原告母亲。被告:谢新文,男,汉族,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天球,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连州市,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王积长,连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告邹均林诉被告谢新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靖冰、人民陪审员陈冬冬、黄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均林及委托代理人王积长、刘章兰、被告谢新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天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均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的房子建在原告房子后面,相隔约20米,为邻里关系。2011年1月25日下午约18时,被告谢新文无故将在外放牛的原告强行拉到公路边,被告谢新文使用铁木结构的锤子对原告凶狠锤击,致使原告当场身体受伤晕倒在地。原告第二天前往连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手挠骨远段骨折,身体多处肌肉软组织受伤。在往返医院治疗三天时间里,原告每天到村委会找村书记杨德江处理此事。原告到派出所报案,却依然无果。事情得不到解决,由于原告家庭极其贫困,害怕高昂的治疗费用,在治疗三天后便放弃到医院进行治疗,自己在药房买药自己治疗。左手直肿胀疼痛,无法进行劳动生产,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再次将原告殴打一番。由于左手受伤,原告近半年时间一直无法正常进行劳动生产,生活受到极大影响。2014年1月18日,被告谢新文将原告房子的排水沟用水泥封住,使得无法正常排出生活用水,与被告理论时,被告蛮横霸道,不仅动手打骂原告,甚至将原告八十九岁的老母亲打得直喊救命才罢休,而且还将原告家的窗户用砖石等硬物砸烂。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第二天原告去到九陂镇政府,派出所报案都没得到处理结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用524.2元,后续疗养费用2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824.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窗户维修费用人民币1500元。3、判令被告恢复私自堵截原告的排水沟。4、本案所产生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连州市中医院数字化DR影像报告单。2、中医院收费票据。3、楼冲草药店开具证明1份。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6、土地使用证复印件;7、报警回执。被告谢新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对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5、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谢新文辩称:一、2011年1月25日原告说被告对其进行殴打,没有事实证据,若真将原告打骨折,原告到村委会村干部也会报警的,且应进行法医鉴定,如骨折已达轻伤,被告会负刑事责任。该事原告邻居邓小宜最清楚,请求法院调查事实真相。二、原告说被告第二次再次打他,请问证据和证人有没有。三、原告说被告打烂其窗户,堵塞其排水沟,根本没有的事,是原告诬告。请法院能够向村委会、村小组调查清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连州市九陂镇白石村人,被告的房子建在原告房子后面约20米处。2011年1月25日下午6点左右,由于被告要修原告屋边的路,原告不让被告修理,从而发生争执。争执当中,被告想推开原告,原告为了保障自己屋边水沟畅通,极力阻止被告施工。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推倒,被告拿起木棒打原告,原告于是用左手进行挡护,木棒打到原告的左手造成原告左手骨折。被告见状就离开了现场。事后原告到村委会要求处理原、被告的纠纷,后到九陂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因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事发后第二天,原告到连州市中医院检查,医院诊断:胸部未见异常;骨盆未见异常;左侧桡骨远段骨折。原告在连州市中医院花费检查费及药物治疗等费用共计416.2元。2011年2月27日,原告在楼冲草药店购买中草药治疗手伤共花费108元。因原告诉请的事项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选择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在生活中本应相互多些谦让和包容,妥善处理。但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斗殴,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用524.2元,因费用实际发生且与与侵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此款由原、被告各承担262.1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后续疗养费2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及建议休息的意见,其要求赔偿后续疗养费、营养费及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新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均林262.1元。二、驳回原告邹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均林承担32元,由被告谢新文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靖冰人民陪审员:陈冬冬人民陪审员:黄燕
书记员:何艺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