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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邹远航、邹永斌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5)清连法立行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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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邹远航,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法定代理人:邹永斌,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系起诉人邹远航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吴小峰,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系起诉人邹远航的母亲。起诉人:邹永斌,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起诉人:吴小峰,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

2015年10月30日,本院收到邹远航、邹永斌、吴小峰的行政起诉状,状告连州市公安局,邹远航诉称2014年5月13日约14时,骑自行车上学,从连州镇东门南路向北非机动车线路行驶至花园新城路口处突然有一女子由于接听手机没有看路行撞到我肩旁,我车过后听到一声叫唤,我停车见她跌落地下,我回头将她扶起,还有几个人来到我身边,他们说是南门派出所警察,那女子也是该所民警,叫张雅芳,那几名警察要我到南门派出所问话,在问话过程中我已吓得说了什么也记不清了,后我打电话通知我母亲,我母亲到达该所后,该所民警说属交通事故,打电话通知连州交警队来处理.交警中队派了一警员开车到该所,接我母子到他中队事故处理办公室,办案民警王永彪,对我进行问话,这时我母亲手机来电外出接听,等我母亲到办公室时已结束了问话,并要我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签了名,也叫我母亲签名,我母亲问可不可以看一下监控录像。办案民警说:该当事人是南门派出所警察,这不是什么交通事故,她受到一点轻微伤,就算重伤她也不会找你们麻烦的,她是在执勤时受伤,属工伤,其医疗、工资都有保障的,所以你签名没有问题的,听这话我母亲也签了名,其《事故认定书》没有交给我们,过了30多天张雅芳要赔偿在调解时才交给我们。调解时张雅芳出示一份事故伤残检验鉴定书,伤残为十级,2014年1月,收到连州市法院寄来的举证通知书,张雅芳已提起赔偿诉讼,法院判我方负全责。起诉人认为《事故认定书》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属严重失职;伤残检验鉴定委托书连办案民警都不知,证明是人情办案。连州市公安局提供给法院作张雅芳举证用证据的情况说明,事故当日其已请办案民警调取视频监控录像与勘查事故现场,但他们不去做,其被起诉了后作情况说明,因录像超过监控时限,也证明连州市公安局的不作为的行为。请求:1、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交警大队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事故编号NO.200《事故认定书》与《交通事故伤残检验鉴定委托书》违法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起诉人邹远航与张雅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4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已将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NO.200《事故认定书》、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故不作论证。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邹远航、邹永斌、吴小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廷华审判员:谭安志审判员:潘木安

书记员:白升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