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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邵金记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5)清连法立行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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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邵金记,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镇龙口。

2015年3月24日,本院收到邵金记的行政起诉状,状告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诉称邵金记租用同村村民邵万休、莫良次丢荒多年没有屋天面材料且砖砌围墙己坍塌的6卡临房框,起诉人邵金记经整理修缮后经营汽车修理及洗车场,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重建合同书》并有广东省公路局呈批开发许可通知书。但在2010年12月,因清连高速全线贯通,实施封闭管理,清连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征收该地。2011年1月3日至11日,起诉人与邵万休、莫良次多次到龙口村委会申请调处,因村委会没有拆迁补偿文件参考而无法分配,遂出具书面意见,送达给连州镇司法所建设办及连州市清连一级公路升级改造办公室受理接洽。各机关在该书面意见上,签署了有关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分配、赔偿单价建议,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有关领导表示先支付补偿款的一半给邵万休、莫良次,剩余的补偿款由起诉人邵金记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分配问题。但在起诉人邵金记向法院提起诉讼才十多天时间,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将剩余的补偿款100537.50元全部支付给邵万休得女儿邵丽华。案经连州市人民法院以(2011)清连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邵万休返还起诉人32024.14元,莫良次返还起诉人47364.49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邵万休、莫良次及邵丽华无财产可供执行,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起诉人认为由于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不依法依规将补偿款发放给他,造成其损失。为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邵金记征收搬迁安置补偿款79388.6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二审律师费用18000元(一审、二审各9000元),在连州市××××市两级法院伙食旅差费2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9988.63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害,邵金记的起诉不具备上述要素,且本院对其起诉民事部分已作出判决,并已转入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邵金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安志审判员:张勋星审判员:潘木安

书记员:白升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