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2013年12月4日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取保侯审。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字(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余柏玲、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以500多元的价格非法向他人收购野生动物白鹇2只及其它野生动物,准备运往连州市连州镇出售。当日9时30分许,连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星子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何某某收购的上述野生动物及作案工具一辆红色粤RDE6**飞狐牌FH125-2A型两轮摩托车、一把杆称。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收购的白鹇系我国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来、黄某结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放生记录,随案移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连州市星子镇林业工作站开展野生动物专项行动汇报,连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星子工商所开展野生动物专项行动汇报,证明,野生动物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没收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收购的白鹇及其它野生动物,由连州市林业局依法予以处理(已处理)。三、没收被告人何某某的作案工具一辆粤RDE6**红色飞狐牌FH125-2A型两轮摩托车及一把杆称,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志高审判员:唐家胜人民陪审员:傅志英
书记员:张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