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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2015)清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

(2015)清刑初字第00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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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辩护人白某某。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白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2时许,清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清涧县华顿酒店大桥桥头将正在毒品交易的惠某某、刘某某当场查获,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经查惠某某以1800元钱给刘某某卖两小包毒品可疑物,惠某某本人供述来源于陈某某处。后在清涧县虎头峁陈某某父亲居住处将陈某某查获,并查获三小包毒品可疑物和一大包封闭袋毒品可疑物。陈某某本人供述毒品可疑物来源于其丈夫刘某甲处,刘某甲本人吸毒,陈某某将刘某甲的毒品偷偷以1800元钱卖给了惠某某两小包毒品可疑物。2014年8月4日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场查获的两小包毒品,一包检出海洛因成份,计量是0.2260克,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计量0.6140克。陈某某父亲家中查获的毒品三小包检出海洛因成份,计量0.5134克,查获一大包封闭袋装有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计量9.7470克。2013年8月20日刘某甲联系好让陈某某帮自己去清涧县折家坪镇去取8小包毒品,取到毒品后回到清涧城里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013年8月22日清涧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从陈某某处查获的8小包毒品可疑物在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所查获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吡拉西坦成份,共计量2.5055克。共计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0189克,甲基苯丙胺9.7470克。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卖给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白某某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贩卖的目的,系同案中惠某某指挥下所犯,应当系从犯;2、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系特情引诱犯罪;3、被告人持有毒品系恐惧其丈夫的殴打而迫使的;4、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刘某甲系立功,同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其藏匿的毒品,应当对其减轻处罚;5、2013年8月被告人持有毒品的行为不应计入本次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数量;6、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清涧县南坪礼堂对面的停车位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2260克的毒品海洛因和一包重0.614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惠某某(另案处理)。惠某某又将毒品转卖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公安民警将陈某某抓获,并从陈某某处查获三小包重0.5134克的毒品海洛因和一大包重9.747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8月20日,陈某某在子长县马家砭镇公路边拿到八小包重2.5055克的毒品(成份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吡拉西坦),待其返回清涧县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毒品扣押于清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陈某某系1973年6月29日生人。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吸毒人员刘某甲的基本情况。3、关于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中的毒品去向说明证实,陈某某案件涉案毒品均保管在清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公室保险柜。4、扣押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陈某某随身包中搜查出毒品可疑物8小包。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指认出子长县马家砭镇公路边为其购买毒品的地点。另陈某某指认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指认藏毒地点、所藏匿的毒品、交易毒品地点及所交易的毒品;惠某某指认所交易的毒品及交易地点;刘某某指认所交易的毒品;刘某甲指认所藏毒品用的挎包。7、称量记录证实,陈某某贩卖给惠某某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称重0.2260克,冰毒疑似物一小包称重0.6140克;另从陈某某处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三小包称重0.5134克、冰毒疑似物一大包称重9.7470克。8、称量记录证实,从陈某某处查获的8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5055克。9、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20日公安侦查人员从刘某某右鞋搜查到2小袋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从陈某某处搜查到三小包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和一个密封袋装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0、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毒物)字(2013)28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吡拉西坦。11、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毒物)字(2014)16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1号、4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号、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她联系惠某某要其帮忙买毒品,后惠某某让她准备钱,于是她把钱放在西沟砭一个卖西瓜的人那里。惠某某取到钱后,打电话告诉她货(毒品)已经拿到。后两人在华顿宾馆广场交货。13、证人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刘某某给他发短信、打电话让他帮着买毒品,他答应后联系陈某某询问是否有毒品,陈某某称把钱带上才给卖毒品。后刘某某把买毒品的钱放在西沟砭一个卖西瓜的人那里,他去取了钱。12时左右,他给陈某某打电话让其送毒品到他家楼下。两人在他家楼下礼堂对面的停车位处进行了交易,陈某某给了他一包海洛因、一包冰毒,他给了陈某某1800元钱。14、证人慕秋娥证言证实,她儿媳陈某某是无辜的,都是她儿子刘某甲害的,并且刘某甲对陈某某还有殴打行为。1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10时许,惠某某给她打电话询问她刘某甲(系陈某某配偶)是否有毒品,后她称自己有,两人约定在惠某某家楼下交易一包海洛因、一包冰毒。12时许,她在南坪礼堂对面的停车位处,将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一小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惠某某,惠某某给了她1800元钱。毒品来源于其夫刘某甲,她在刘某甲被拘留后,将其吸食剩余的一袋冰毒藏于她家小房子靠窗子的一个柜子抽屉里,4包海洛因放在一个白色药盒子里藏在小房子灶台的一个脸盆里。2013年8月20日早上9时许,刘东东(刘某甲)让她在马家坪公路上,花1500块钱从刚刚处购买了8小包毒品(2小包红色包装的、6小包白色包装的)。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重量0.2260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0.6140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重量3.0189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9.7470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有误,应予纠正。辩护人白彦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贩卖的目的,系同案中惠某某指挥下所犯,应当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贩卖毒品既可能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但何种方式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且本案中陈某某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拒绝进行毒品交易,虽系惠某某主动请求从其手中购买毒品,但仍然不能影响陈某某贩卖目的的存在,且两人在本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主从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白彦强提出,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刘某甲系立功,同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其藏匿的毒品,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因辩护人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本院书面要求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白彦强提出,2013年8月被告人持有毒品的行为不应计入本次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数量的意见,经查,2013年8月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未经处理,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涉案毒品海洛因3.2449克、甲基苯丙胺10.3610克予以没收。(本判决书生效后,由清涧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没收。上述罚金、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某代理审判员:张某某人民陪审员:王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