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微,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王一微通过何某1(另案处理)从清镇市黄某1(另案处理)处购买了4700元的海洛因,在被告人王一微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出租车行驶至五里冲路段时,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王一微身上搜出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后经称量重10.17克。2015年7月28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王一微非法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一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一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王一微通过何某1从清镇市黄某1处购买了4700元的海洛因,在被告人王一微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出租车行驶至五里冲路段时,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王一微身上搜出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后经称量重10.17克。2015年7月28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王一微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对被告人王一微人体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一微的供述;2、证人何某1、黄某1的证言;3、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4、毒品称量指认照片;5、毒品检验报告;6、被告人王一微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微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17克,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冰毒、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一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串号:MEIDA00000328EDD8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明明
书记员:袁梽焯(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