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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钟某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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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身份证号码×××001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佛冈县看守所。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晚上和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钟某在其位于佛冈县石角镇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陆某甲以烘烤过滤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5月5日8至11时,被告人钟某在其上述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陆某甲、陆丙以烘烤过滤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其家中被佛冈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时,佛冈县公安局民警对佛冈县石角镇凤城村委会凤龙村13号住宅进行检查,在被告人钟某的卧室内查获钟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9小包,毛重共16.1克。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3克。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朱某、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3克,并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告人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一天晚上及5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钟某在其位于佛冈县石角镇,容留吸毒人员陆某甲以烘烤过滤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钟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陆某甲、陆丙以烘烤过滤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11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其家中被佛冈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时,佛冈县公安局民警对佛冈县石角镇凤城村委会凤龙村13号住宅进行检查,在被告人钟某的卧室内查获钟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9小包,毛重共16.1克。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3克。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证实,抓获被告人钟某时所查获的是毒品甲基苯丙胺。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钟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对钟某等吸毒、持有毒品的立案情况,及被告人钟某是被抓获的,其与陆某甲、陆丙的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3.扣押物品清单、起获经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钟某时起获、扣押毒品的情况。4.违法前科记录证实,被告人钟某2009年7月至2015年5月多次被公安机关处强制隔离戒毒及行政拘留。5.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被告人钟某售卖过毒品海洛因。经辨认,朱某辨认出钟某。6.陆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24日晚上、5月1日或2日下午、5月5日晚上在钟某家中一起吸食毒品。经辨认,陆某甲辨认出钟某、陆丙。7.陆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5日晚在阿伟(钟某)佛冈县石角镇,与陆某甲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经辨认,陆丙辨认出钟某、陆某甲。8.钟某甲的证言证实,钟某在家中卧室的位置,及公安机关是从钟某卧室查获的毒品疑似物。9.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钟某供述其曾向朱某购买毒品,并于2015年4月底、5月1或2日及5月5日与陆某甲一起在佛冈县石角镇凤城村委会凤龙村13号家中其卧室吸食毒品,5月5日晚陆丙也在场一起吸食毒品,吸食毒品的工具都是其提供的。经辨认,钟某辩认出朱某、陆某甲、陆丙。10.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佛冈县石角镇钟某家中起获的毒品疑似物是甲基苯丙胺,净重10.3克。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佛冈县石角镇凤城村委会凤龙村13号,公安机关已作现场勘验检查,并对所查获的物品由被告人进行了指认确认。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辩证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其居住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持有甲基苯丙胺10.3克,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起获的毒品等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二、起获被告人钟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3克,由佛冈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永红审判员:邹敏俏人民陪审员:朱妍

书记员:刘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