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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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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冈县,现住广东省佛冈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2日被佛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

佛冈县人民法院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清佛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初,被告人陆某从叫“阿朗”的男子处购买两包“冰毒”、一包“麻古”,将购得的毒品藏匿在其位于佛冈县××房的出租屋卧室内,后又将毒品随身携带藏匿。2014年6月12日10时许,佛冈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佛冈县××镇××巷××号××房出租屋抓获吸毒人员陆某时,被告人陆某将其持有的三包毒品疑似物(其中“冰毒”疑似物两包,毛重14.5克;“麻古”疑似物一包,毛重1.9克)从卧室窗口扔到楼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起获。经鉴定,起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2克;起获的一包“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1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5克),由佛冈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诉人陆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陆某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陆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陆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1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小燕审判员:曾文东代理审判员:胡巧玲

书记员:邵其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