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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唐某宝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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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宝,男,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旭、被告人唐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宝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在连州市连州镇东门北路9巷39号二楼房间内吸毒时,被连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其出租屋内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粉末(冰毒)两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颗粒(麻古)一瓶(73颗),疑似毒品氯胺酮粉末(K粉)一袋。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冰毒),净重2.2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瓶(73颗)疑似毒品的颗粒(麻古),净重8.5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袋疑似毒品的粉末(K粉),净重0.5克,检出含有氯胺酮成分。另查明,上述查获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清公(司)鉴(化)字(2014)11076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移动业务通话费详细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宝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7克、氯胺酮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宝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陶森

书记员:莫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