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辉,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01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人,住蓝山县。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批准逮捕,5月22日由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青松,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辉及其辩护人李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成辉驾驶车牌号为湘M×××**的白色奥迪Q5轿车与其女友周某莎(被取保候审)、朋友李某(被强制戒毒两年)从湖南省蓝山县前往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其以人民币17500元向他人购买了疑似毒品“开心粉”(俗称)98包、疑似毒品“K粉”(俗称)3包,疑似毒品“啡仔”(俗称)30粒。4月15日,被告人成辉驾车由广东省东莞市回湖南省蓝山县,在途经二广高速朱岗收费站时,因吸食毒品驾车摇摆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六大队丰阳中队拦停。连州市公安局丰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成辉驾驶的轿车中查获了上述疑似毒品。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开心粉”98包检测出氯胺酮、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96克;上述疑似毒品“K粉”3包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净重为36.4克;上述疑似毒品“啡仔”30粒未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成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青松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辩称:一、被告人成辉在公安机关只掌握了其吸食毒品事实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搜查之前就主动交代了其购买毒品、持有毒品的事实,构成自首。二、被告人成辉当庭认罪,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三、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告人成辉出于侥幸心理才购买毒品,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成辉购买毒品后用于自己吸食,没有将毒品散发出去。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成辉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成辉驾驶车牌号为湘M×××**的白色奥迪Q5轿车与其女友周某、朋友李某从湖南省蓝山县前往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被告人成辉与一男子联系上后,以人民币17500元向该男子购买了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粉剂(以下简称MDMA粉剂,俗称“开心粉”)98包、该男子同时送给其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3小包和“啡仔”(俗称)30粒。4月15日,被告人成辉驾车由广东省广州市回湖南省蓝山县,在途经二广高速朱岗收费站时,因吸食毒品驾车摇摆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六大队二中队交警拦停。经查询,被告人成辉交代了吸食毒品的事实,交警遂将被告人成辉移交连州市公安局丰阳派出所处理。连州市公安局丰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成辉驾驶的轿车中查获了上述毒品。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98包MDMA检测出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96克;3包氯胺酮,净重为36.4克;“啡仔”30粒未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成辉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连州市公安局丰阳派出所侦查员在二广高速连州市丰阳镇朱岗服务区将吸食毒品的成辉、周某抓获。为查清案情,侦查员于2015年4月15日19时35分开始对成辉驾驶的车牌为湘M×××**的白色奥迪Q5轿车进行检查,并在该车的后备箱一个棕色皮革手提袋搜出疑似毒品“开心粉”98包、疑似毒品“K粉”3包、疑似毒品“啡仔”30粒,侦查员当场提取了上述物品。3、《扣押清单》证实,连州市公安局丰阳派出所扣押了查获的疑似“开心粉”98小包,白色晶状物3包,疑似“啡仔”3排共30粒。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5日19时许,清远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二中队在二广高速连州市丰阳镇朱岗服务区路段巡查时,发现李某、成辉和周某有吸食毒品的嫌疑,遂将李某、成辉和周某传唤至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丰阳中队作进一步调查。后将该三人移交给连州市公安局丰阳派出所处理。5、连州市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成辉、周某、李某均为吸毒成瘾严重人员。6、《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周某于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连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决定分别对成辉、周某、李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李某被移送阳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2015年4月14日晚上21时许,李某和我一起乘坐我男朋友成辉驾驶的车牌号为湘M×××**的白色奥迪越野车前往广州长隆玩。次日凌晨2时许,成辉把我带到一个我不知名的地方,一名约30岁的男子接待了我们。成辉和李某与那名男子聊了约半小时后,成辉叫我给那名男子17000多元人民币,我看到那里有一个内装有几十包开心水的黑色塑料袋。我把钱给了那名男子后,成辉就把那个黑色塑料袋放进了我的手提袋,随后我们三人就出发去了广州长隆。4月15日18时许,我们从广州回湖南的途中车胎爆了,在修车期间,成辉拿出“K粉”吸食,我和李某也吸食了几口,我还喝了一口开心水。补好车胎后,我们继续往湖南方向行驶,成辉驾车途径二广高速连州市丰阳服务区路段时碰到了公路边的护栏,所以我们就被交警截停了。在这期间,成辉购买的毒品一直装在我的手提袋内放在他的车上。在湖南出发前,我自己有11000元,李某交给我6000元让我保管,我和李某事前对成辉准备去购买毒品一事都是不知情的。周某指认出,公安机关查获的98包“开心粉”、3包“K粉”和“啡仔”是成辉购买的,装这些毒品的手提袋是其本人的。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4月14日晚上21时许,周某和我一起乘坐成辉驾驶的车准备去广州长隆玩。出发前,成辉叫他的朋友“康仔”拿了6000元给我,成辉开车接到我后,我将6000元给了他女朋友周某。次日凌晨2时许,成辉在东莞××镇的一条街上与一名约30岁的男子碰面。那名男子带我们去到一间房屋,进屋后,成辉就与那名男子协商价格,那名男子拿出90多小包黄色物体、3小包晶状物、3排类似药片的包装物放在桌上,说要1万多元。之后,周某就从手提包里拿了1万多元交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将刚拿出的这些物品用黑色塑料袋装好放在桌上,后来不知是谁把塑料袋放进了周某的手提包。没多久,我们就驾车离开东莞去往广州长隆玩。4月15日,我们乘坐成辉驾驶的小轿车从广州返回湖南蓝山,转入二广高速没多远,成辉就将车停靠在路边,我们三人都吸食了“K粉”和“开心水”。由于成辉在吸食毒品后驾车摇摆,车子快到丰阳段朱岗收费站时被警车截停。后来丰阳派出所民警在我们车上的一个手提袋内查获了90多小包黄色的物体、3小包晶状物、3排类似药片的包装物。我事前是不知道成辉要去购买毒品,也没听说他和周某贩卖过毒品。3、证人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4日13时许,我弟弟成辉打电话给我,说要借用我的车牌号码为湘M×××**的奥迪小轿车和我妈妈一起去云南旅游,我同意了。但后来我回到家发现我妈妈还在家里,奥迪小轿车却已经被成辉开走了。要是我知道他借我的车是去做坏事,我是不会同意借给他的。(三)被告人成辉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20时01分) (第三份讯问笔录,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22时)2015年4月14日晚上,我驾驶我姐姐成某的车牌号为湘M×××**的白色奥迪Q5越野车与周某、李某三人从湖南蓝山前往广州长隆欢乐世界游玩。我想着反正有时间,就准备顺路去东莞找“老列”买些“开心粉”。当天晚上,我联系上了“老列”,他叫我到东莞××镇找他。4月15日凌晨2时许,我和周某、李某到了东莞××镇后,我就打电话告诉“老列”我们到了。随后,有一名“老列”派来的男子带我们去到一间房屋。进屋后,经过协商,我当场支付17500元现金向那名男子购买了98包“开心粉”,那名男子还送了三包“K粉”和三排“啡仔”给我玩。这些购买毒品的钱都是我自己的,周某、李某在去东莞前不知道我要去购买毒品,这些毒品我用于自己吸食,因为买得多可以便宜些,所以才一次购买那么多。毒品交易完成后,我把这些毒品全部放进了周某的手提包里,然后就和周某、李某去广州玩了。4月15日15时许,我们三人驾车从广州返回蓝山。约18时许,途径清连高速连南出口的时候,我把车停在高速路边的应急车道上,从口袋拿出约2克“K粉”吸食,我们三人吸食“K粉”后还喝了混有“开心粉”的可乐。随后,我开车继续往蓝山方向行驶。由于吸食了毒品,我驾驶的车辆出现了摇摆,当晚20时许,我们行至二广高速朱岗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成辉指认出,公安机关查获的98包“开心粉”、3包“K粉”和“啡仔”是其于2015年4月15日凌晨在东莞××镇向“老列”购买的,并指认出车牌号为湘M×××**的奥迪Q5轿车是其用于运输毒品的车辆。(四)鉴定意见1、连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15日使用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检测试剂板(胶体金法)及使用氯胺酮检测试剂板(胶体金法)分别对成辉、周某、李某排泄的尿液进行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2、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化)字(2015)04081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鉴定中心从疑似毒品开心粉检材中检出氯胺酮、MDMA成分,净重196.0克;从疑似毒品K粉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36.4克;从疑似毒品“啡仔”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辉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混合型毒品MDMA196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辉是在从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后回湖南省兰山县的途中,在二广高速广东省连州市路段被截获,且其车上所携带的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成辉是吸毒者,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携带的毒品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依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公安交警在抓获成辉、周某、李某后,发现三人有涉嫌吸毒行为,将三人移交连州市公安局丰阳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民警在第一次对被告人成辉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成辉只是交代了其吸食了毒品的事实,并没有交代其购买和运输毒品的事实经过,并且在派出所民警已经查获手提袋内藏有的毒品,发现成辉等人涉嫌非法运输毒品后,被告人成辉仍没有交代其购买和运输毒品的事实经过,直至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第三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其购买和运输毒品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成辉不构成自首,只是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李青松认为被告人成辉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青松提出被告人成辉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30年4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成辉的毒品MDMA196克、氯胺酮36.4克、“啡仔”(俗称)30粒,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海民审判员:唐家胜审判员:陶森
书记员:张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