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伟全,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伟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伟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村委会银盏中心村龙塘镇医院分院附近路边抓获被告人谢伟全,并在其驾驶的车辆搜获1大包白色晶体、1中包白色晶体、8小包白色晶体、1玻璃瓶白色晶体。经鉴定,搜获的以上白色晶体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3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物证:扣押清单;书证: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谢伟金的供述与辩解;毒品定性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8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伟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谢伟全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伟全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伟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谢伟全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伟全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伟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谢伟全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伟全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伟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伟全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伟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谢伟全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国恩审判员:廖华军人民陪审员:卢丽敏
书记员:黄焕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