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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2015)清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初字第00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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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清涧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涧县原粮食局办公室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南段荣民商住楼**。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清涧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重新鉴定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康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涧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陕K758**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清涧县城出发前往折家坪火车站的途中,将在公路上同向行走的原告郝某某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公司的另一辆公交车当即送至清涧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过重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又转入西安红会医院住院50天,出院后在西安宾馆住宿16天进行门诊治疗。本次事故经清涧县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原告郝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郝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左下肢功能,属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8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2万元人民币,其翻修左髋关节假体的费用未做评估。出院后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郝某某现评定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约需1万元左右。3、评定出院后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被告朱某某在原告郝某某抢救时支付了38000元。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5648.72元、交通费10618.9元、住宿费8083元、电话费及护理人员陪床费及病人的必要花费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1460元、护理费41470元、伤残赔偿金155942.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0227.02元;2、请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贷款20万元治病的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8月20日共计36000元;3、请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陕K758**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朱某某所有,登记在被告清涧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挂靠于该公司。被告清涧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为陕K758**号骊山牌LS6729G城市客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一份30万元的机动车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陕K758**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即清涧县至折家坪火车站的公交汽车,该车行至原告村路段时,将同向在公路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公司的另一辆公交车当即送至清涧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过重,当天晚上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延安住院四天后,又转入西安红会医院住院50多天,出院后在西安宾馆住宿16天进行门诊治疗,在这76天的时间里家人至少有两人护理,而后回家吃药休养,至今不能痊愈。本次事故经清涧县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属八级和九级,后续治疗需20000元,出院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可被告朱某某只在原告抢救时支付了38000元,再分文未付。经查本案肇事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5648.72元、交通费10618.9元、住宿费8083元、电话费及护理人员陪床费及病人的必要花费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1460元、护理费41470元、伤残赔偿金155942.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0227.02元;2、请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贷款20万元治病的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8月20日共计36000元;3、请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病历、治疗的经过和结果,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住院的时间。3、各种费用票据以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175648.72元、交通费10618.9、住宿费8083元、电话费200元、住院陪床等为病人必须的开支1140元、鉴定费4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九两个级别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20000元;出院后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抢救治疗伤情的时候由于被告未提供医药费,造成原告向王春阳和郝海军贷款20万元,月利率20‰的损失。6、户口本复印件、郝某某夫妻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受伤前几年就居住在铜川市新区,并在铜川市新区东升管件租赁站库房工作,是该库房的库管员,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所以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照城市户口的标准来计算赔偿。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补正的工作证明、补正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铜川市新区东升租赁站工作,单位是合法单位;对上一次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的补正,补充了工作证明和工资表的签字。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医药费合理部分应该给予赔偿;红会医院出院后门诊治疗和交通费、住宿费属不合理的费用支出,而且费用过高;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如果需要2人护理需要有相关证明;关于误工费原告现年61岁没有误工费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而且长期住在农村不能以城市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贷款20万元利息的损失,于法无据;精神抚慰金只能赔偿一万;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朱某某愿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驾驶、行驶资格合法。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车辆商业三者险一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清涧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为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清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其限额内承担,但必须是符合法律标准的请求,贷款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不应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费用,另原告已经61岁,属于退休人员不应该存在误工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重新鉴定费用票据,证明交纳鉴定费情况。2、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3组证据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清单有异议,认为其中四张小票共计101.30元,不能证明是原告郝某某的花费,对医疗费部分有异议;交通费对于火车票及清涧到子长、子长到西安的客车票费用无异议。其他出租车费用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花费,又不能与治疗时间、情况相吻合;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有异议;对电话费有异议不属于损害项目;对陪床费用及病人必须开支1104元无异议认可;对鉴定费4000元不认可。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后续治疗20000元没有说服力。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无关联性。第六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七组证据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被告朱某某质证意见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1、2组证据,原告对重新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四张小票101.30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郝某某在延安博爱医院的费用3500元,与原告在红会医院住院期间治疗时间相矛盾,不予认定,其他医疗票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转院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电话费票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六、七组证据关于证明原告有一定的收入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明原告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1、2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因交通事故伤残,其作为原告有权获的赔偿。该起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涧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原告郝某某系清涧县折家坪镇庵上村农民,居住在清涧县折家坪镇庵上村道班坪**,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出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932元×[20年-(61-60岁)]×(30%+2%)=48226.56元。住宿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转院期间的合理支出应为1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郝某某八、九级残疾,其精神上遭受巨大的伤害,后果特别严重。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郝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75648.72元,本院扣除不合理的四支票据101.30元和延安博爱医院二支票据3500元,医疗费应为172047.42元。电话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陪床费及病人必要花费1104元,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郝某某在西安宾馆住宿16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郝某某虽然年满61周岁,但据其身体状况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每月收入800元的证明,其标准应为重新鉴定后的定残前一日,本院酌定为20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800元÷30天×200天=5400元。护理费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按照护理人员的普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100元×54天×2人=10800元,出院后100元×120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其他人员的伙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为30元×54天=1620元。营养费30元×(150天×54天)=6120元,原告要求赔偿5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经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贷款利息损失36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000元是为了查明本次事故的必要、合理的支出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94397.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清涧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陕K758**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其每年收取管理费,二被告形成挂靠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因陕K758**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郝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负责赔偿的责任范围应该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121104元,剩余294397.98元-121104-4000元=169293.9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被告清涧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因伤残而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人员陪床费及病人必要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110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因因伤残而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9293.98元。三、被告朱某某、清涧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朱某某已付款项38000元,在执行中扣除,返还给实际车主朱某某)。四、一、二次鉴定费共计8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已付鉴定费4600元)。五、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29439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218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

书记员:关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