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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陈海英与毛国栋,阳山县阳城放心粮油店,李金全,黄宇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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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海英,女,汉族,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身份证号码:×××4029。委托代理人:陈金星,广东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小凤,广东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国栋,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551。委托代理人:毛三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系被告毛国栋的父亲。被告:阳山县阳城放心粮油店,地址:阳山县。经营者:李金全。被告:李金全,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5011。被告:阳山县城南辉记酒楼,地址:阳山县。经营者:黄宇辉。被告:黄宇辉,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6815。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平,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山县城南金鸿汽车服务中心,地址:阳山县阳城镇工业大道**(第6-10卡)。经营者:黄赵程。被告:黄赵程,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5030。

原告陈海英诉被告毛国栋、阳山县阳城放心粮油店、李金全、阳山县城南辉记酒楼、黄宇辉、阳山县城南金鸿汽车服务中心、黄赵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陈海英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星、被告毛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三和,被告阳山县阳城放心粮油店的经营者李金全、被告阳山县城南辉记酒楼的经营者黄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平,被告阳山县城南金鸿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者黄赵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英诉称:2014年1月29日中午14时30分,原告停放在阳山县连江大道阳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大院内的粤S×××**号大众牌小汽车起火燃烧烧毁。阳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并出具阳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为阳山县连江大道阳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阳山县城南辉记酒楼交界围墙处,起火点为阳山县城南辉记酒楼油箱进油管处,起火原因为毛国栋操作不当,导致进油管连接油箱处生物柴油泄漏,遇电火花起火,起火后处置不当,造成地上流淌火蔓延至汽车形成火灾。此次事故,原告的粤S×××**小汽车的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16200元损失。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外,原告还存在如下损失:1、粤S×××**号大众牌小汽车损失111531元(含原告已经支付的税款);2、货物损失15800元;3、交通费损失556元;以上3项合计1278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事故的过错方,一直没有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毛国栋没有经营成品油的资质,向被告阳山县城南辉记酒楼销售柴油时操作不当引起火灾,应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被告阳山县城南辉记酒楼输油设备并不符合规定,且选用无资质的被告毛国栋进行加油,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被告黄宇辉作为阳山县城南辉记酒楼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国栋受雇于阳山县阳城放心粮油店,并且事故发生时是履行工作职责,阳山县阳城放心粮油店应对毛国栋的过错负责,被告李金全作为阳山县阳城放心粮油店的经营者,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毛国栋、阳山县阳城放心粮油店、李金全、阳山县城南辉记酒楼、黄宇辉、阳山县城南金鸿汽车服务中心、黄赵程赔偿原告损失127887元;二、被告毛国栋、阳山县阳城放心粮油店、李金全、阳山县城南辉记酒楼、黄宇辉、阳山县城南金鸿汽车服务中心、黄赵程互负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海英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损毁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三、发票联、行驶证、完税证、年票,证明原告损失车辆的价值的事实。四、收据、发票,证明原告车上物品的损失。五、车船注销登记表、机动车注销证书,证明原告车辆已经损毁注销的事实。六、保险发票、保险单,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款确认书、赔款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赔付部分车损116200元的事实。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九、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十、阳山县城南金鸿汽车服务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毛国栋答辩称:我只是打工的,在阳山县城南金鸿汽车服务中心从事洗车工,当时是李金全叫我去送货的。我认为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发生火灾时,我也是受害者,当时也受了伤。被告毛国栋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阳山县阳城放心粮油店、李金全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与李金全没有关系,并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起火原因是因为毛国栋操作不当导致,我与他没有雇佣关系,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李金全和毛国栋没有雇佣关系,其个人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李金全承担。三、本案中的车辆都未经过物价局定损,车辆是消耗品,应当由相关部门出具相关证据才可以核定损失,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四、车上的货物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五、年票已经过期,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酒在车上。六、原告所装的导航是在原告的汽车烧毁之后才装上的,导航发票的时间与车辆烧毁的时间冲突,不应支持。本人是经营花生油和大米生意的,无雇请任何工人。阳山县城南金鸿汽车服务中心是我姐夫黄赵程在经营,我有时会去帮忙。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山县阳城放心粮油店、李金全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阳山县城南辉记酒楼、黄宇辉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未要求被告黄宇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视为原告放弃对被告黄宇辉的诉讼要求。二、本案的起火原因是被告毛国栋操作不当引起火灾,所以阳山县城南辉记酒楼、黄宇辉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的损失50800元,而非诉状称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理赔计算书,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167000元,原告已经收取保险公司的赔款116200元,因此原告实际损失为50800元。当时李金全来推销环保油,说他有间花生油厂叫阳山县阳城放心粮油店和有一间汽车维修中心叫阳山县城南金鸿汽车服务中心的。当时是李金全带着他儿子和毛国栋一起来加油,当时消防队来做笔录时李金全也是承认的,说是由他负全责。消防队那边没有叫我去做笔录,原告、其他被告也没有联系过我。火灾是因为他们操作不当引发的,与我方无关。被告阳山县城南辉记酒楼、黄宇辉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阳山县城南金鸿汽车服务中心、黄赵程共同答辩称:阳山县城南金鸿汽车服务中心是由其经营的,毛国栋是阳山县城南金鸿汽车服务中心的员工。李金全偶尔来汽车服务中心帮忙。当日负责加油的是毛国栋,是其操作不当引发的火灾,应由毛国栋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山县城南金鸿汽车服务中心、黄赵程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阳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对陈海英、李金全、毛国栋、鲁子朝所作的询问笔录;李柏毅出具的证言1份;阳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李金全、毛国栋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4时30分,位于阳山县连江大道的阳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院内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S×××**)一辆及车内物品。2014年3月6日,阳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阳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14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阳山县连江大道的阳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辉记饭店交界围墙处,起火点为辉记饭店油箱进油管处,起火原因为毛国栋因操作不当,导致进油管连接油箱处生物柴油泄漏,遇电火花起火,起火后处置不当,造成地上流淌火蔓延至汽车形成火灾。阳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于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已经向原告陈海英及被告李金全、毛国栋进行说明,原告陈海英、被告李金全、毛国栋均表示对阳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说明内容没有意见。另查明,被告毛国栋为被告李金全雇佣的员工,李金全安排毛国栋给辉记饭店送生物柴油过程中引发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海英作为粤S×××**汽车的车主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进行保险索赔,《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载明,原告车辆粤S×××**汽车定损金额为167000元,残值为1000元,车损赔款为166000元,车损险赔偿款为116200元(免赔率30%,即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162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陈海英办理粤S×××**汽车的报废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故的过错方,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提起本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27887元(粤S×××**汽车损失111531元、货物损失15800元、交通费损失556元)。再查明,阳山县城南金鸿汽车服务中心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黄赵程,在诉讼中,黄赵程办理阳山县城南金鸿汽车服务中心的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李金全与被告毛国栋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由于双方在阳山县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表示存在雇佣关系,且李柏毅的证言亦称李金全安排毛国栋去送生物柴油,本院依法确认李金全与毛国栋之间是雇佣关系。阳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已经对本案的起火原因进行认定,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对于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行认定本案火灾是由于被告毛国栋操作不当导致发生的,故应由被告毛国栋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但由于被告毛国栋是被告李金全的雇员,其在提供劳务时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李金全承担。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虽然原告并未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财产损失的评估,但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已经对粤S×××**汽车进行定损,原告的车损赔款为166000元。由于原告已获得保险赔付116200元,对于未获得赔偿的款项49800元,应由被告李金全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货物损失15800元,原告提供了7800元的红酒发票一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火灾发生时红酒位于车上,对其主张因火灾致红酒损失7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车载导航8000元的发票一张,由于发票出具时间在火灾之后,且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发生时导航已经安装,对原告主张车载导航损失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损失55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国栋、阳山县阳城放心粮油店、阳山县城南辉记酒楼、黄宇辉、黄赵程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阳山县城南金鸿汽车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阳山县城南金鸿汽车服务中心已经被注销,不存在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9800元给原告陈海英。二、驳回原告陈海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58元,由原告陈海英负担1745元;由被告李金全负担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诗泉审判员:何芳艳人民陪审员:张国强

书记员:郑秋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