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日之,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加亮湾水电站。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加亮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XXXXX。负责人:陈建花,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欧书美,广东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日之诉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加亮湾水电站(下简称加亮湾水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书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莫新号和人民陪审员邓素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林燕清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日之、被告加亮湾水电站负责人陈建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书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日之诉称:2014年5月21日晚至22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遭遇强降雨,最大降雨量为222毫米,在此次洪灾中,被告加亮湾水电站的值班人员,未严格按照水电站的有关规定操作并及时提起大坝闸门的翻板进行紧急泄洪,导致电站大坝坝头的洪水水位急剧上升,造成大坝崩塌,洪水急速从公路路面流入原告的村子,造成原告的生活用品、生产资料等损失。被告值班人员的未按规定操作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6月23日,原告同其他受灾村民依法向小三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损害赔偿申请。2014年7月2日,小三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自然灾害造成,并称洪水前已经做好排洪措施,原告的损失不应完全由被告承担。后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协议,调解终结。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生活用品、生产资料等财产损失共计18700元。原告黄日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日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民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电站大坝崩塌;3、加亮湾电站照片(2张)黑白打印件,证明被告电站崩塌的事实。4、《加亮湾水电站2014年5月22日特大洪水不按正常程序启动闸门,水库崩塌造成五个自然村群众的财产损失》,证明损坏物品及其价值。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对特大洪涝灾害的事实无异议,部分事实有异议,对原告的单方陈述有异议,对乙方即电站方陈述“不应完全由乙方赔偿”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拍照时间与现场时间是否一致,被告不清楚,私自拍照不能认可,是否现场照片不清楚,即使是现场照片,也没反映被告电站崩塌。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程序不合法,未经有关部门的清点评估。原告损失与被告电站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加亮湾水电站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要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毫无道理。2014年5月22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遭遇百年一遇的特大洪涝灾害,很多村委会村民小组及村民都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被告同样遭受损失。1、我站不存在过错,无所谓的不及时排洪和没有不合理设计的地方。在洪灾发生前后我站的值班人员始终坚守岗位,按照正常的规范进行管理操作并及时排洪,没有一人擅离岗位和疏于职守。所谓不合理设计根本不存在,被告加亮湾水电站是经过有资质的部门进行安全设计和审批手续的,并通过验收合格及安全鉴定合格。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有过错。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除提交有电站外观的照片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有过错。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画面与拍照的时间是不吻合的,是事前或事后拍照的,该照片是一个静态的反映,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必然的联系。3、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承担责任。20l4年7月2日,小三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终结书》也证明2014年5月22日小三江镇遭遇特大洪涝灾害,是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我站值班人员已进行过正常的防洪拉闸,但始终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狂洪侵害,我站无法承担责任。调委会关于“不完全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并没有说过。4、原告的损失与我站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称说当时洪水几乎满上大坝坝头(注意几乎并不等于满上)并说“及时提起大坝坝头闸门的翻板进行泄洪,就不会造成电站大坝崩塌,那么洪水就不会从公路流入本案原告的村庄,也不会造成经济损失”。注意电站不是翻板排洪,而是拉闸排洪。原告的诉称不符合实际,被告不存在不提前拉闸门防洪的,现场是拉了闸门的。且我站大坝并没有崩塌,而是公路崩塌,公路加固并不是我电站的职责范围。假使电站坝内的洪水溢出公路。那么上游洪水从大坝溢出公路的路面深度、助涨、洪水水量深度是多少,原告没有聘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现场鉴定,在没有鉴定结论前,又怎能说与我站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电站库容小,水位才5米,库容有限,即使坝头冲坏水库泄水也不会影响l至2公里多远的村庄。原告的损失可以申请救灾部门解决,而不是向同样受害的被告要求赔偿。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所谓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请依据无非是自己列表,自己证明自己的损失,其损失要有有关单位鉴定。三、原告提出索赔,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起诉适用了《水法》第28条和第78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加亮湾水电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加亮湾水电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水利局作出山水字[2010]53号《关于印发连山县加亮湾水电站安全鉴定专家评审的意见》,证明电站是安全运行的。被告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只证明所鉴定的是加亮湾水电站洪灾之前的情况,与现在情况无关,是否符合标准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加亮湾水电站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加平村委会,电站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陈建花,属于个人经营成立的个体户。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水利局(现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水务局)于2010年3月9日作出山水字[2010]53号《关于印发连山县加亮湾水电站安全鉴定专家评审的意见》,专家们认为,加亮湾水电站各建筑物基本满足安全运行的要求,同意列入正常电站管理。原告系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加平村委会黄屋村村民,并居住黄屋村小组。2014年5月22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遭遇强降雨,暴雨引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镇加田河洪水暴涨,形成特大洪涝灾害,该镇加平村委会黄屋村、龙保村、覃屋村村民房屋都遭受不同程度的洪水浸淹,造成财产损失。加亮湾水电站机房外东边与公路之间的部位被洪水冲溃。洪灾发生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加平村委会及当地镇政府没有到原告房屋内受灾财物进行调查、登记;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赔偿过损失。2014年6月23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加平村委会黄屋村、龙保村和覃屋村小组认为被告在2014年5月22日洪灾中未能开放蓄水闸和电站不合理的设计,导致洪水倒灌中入村庄,使村内多户村民房屋被洪水浸,造成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为由,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加亮湾水电站赔偿损失。该调解委员会经调解后,认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人民调解终结书。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生活用品、生产资料等财产损失共计18700元。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到加亮湾水电站现场勘验,原告与涉案其他当事人到了现场,但被告没有到场。经现场勘验后,本院依法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加亮湾水电站有无因果关系,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告知原告需申请鉴定,并于2015年9月7日前书面答复本院。原告则要求被告向有关部门提出鉴定、评估。尔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加平村委会向原告再次说明其财产损失与被告加亮湾水电站有无因果关系需委托有关部门鉴定,但原告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另外,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9月11日和10月15日向被告进行单方调解,被告均不同意接受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调解终结书,加亮湾电站照片(2张)黑白打印件,加亮湾水电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水利局作出山水字[2010]53号《关于印发连山县加亮湾水电站安全鉴定专家评审的意见》,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加亮湾水电站是否应赔偿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生产资料等财产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加亮湾水电站从兴建、安全运行等经水务管理部门验收和评审,水电站符合安全运行的要求。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是被告电站大坝崩溃所造成的,而原告所主张生活用品、生产资料等财产损失,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和陈述,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封存受损财产情况及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部门评估损失,被告加亮湾水电站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又不予认可。在本院告知的鉴定期限内,原告放弃申请委托鉴定评估权利,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7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日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元,由原告黄日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书勇审判员:莫新号人民陪审员:邓素梅
书记员:林燕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