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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武利平诉刘增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法民初字第0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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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

原告:武利平,男,汉族,住清水河县,个体户。被告:刘增气,男,汉族,住清水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利俊,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利平诉被告刘增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范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大庆、人民陪审员石广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武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俊、被告刘增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上午,原告将所有的蒙A284**号车辆停放在清水河县窑沟乡韩家疙瘩村,然后去了岳父家。下午2时许,居住在该村的被告不慎失火,将原告的车辆烧毁。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家人报了火警,清水河县消防大队到现场灭火。同时,原告方也报警,公安部门到现场调查处理。被烧毁的车辆于2012年购买,原告全家人一直以营运该车辆为生,被被告烧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失火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其本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部门调解,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只好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机动车损失大约7万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应该把车辆停放在安全的地方,不应该停放在岩石箱附近。车辆着火以后,原告没有管理燃烧的车辆。对于此次失火造成的损失,我认为原告其主张的赔偿请求过高,自己无能力偿还。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蒙A284**号牌低速货车(受损情况)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鉴定为68587.5元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刘增气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我院去清水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了三份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对以上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增气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上午,原告武利平将所有的蒙A284**号低速货车停放在清水河县窑沟乡韩家疙瘩村刘增气家附近。下午2时许,被告因抽烟不慎将烟头扔在地上,导致附近的荒草燃着发生火灾,将原告的车辆烧毁。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家人报了火警,清水河县消防大队到现场灭火。同时,原告方也报警,公安部门到现场调查处理。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处理未果,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增气对原告武利平的蒙A284**号牌低速货车损害是否应该赔偿及如何赔偿。”综合本案所有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武利平申请我院去清水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中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了被告刘增气构成侵权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增气对原告武利平的蒙A284**号牌低速货车损害经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告刘增气对原告武利平的蒙A284**号牌低速货车受损情况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8587.5元及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系权威鉴定机构所出具且被告刘增气当庭认可以上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增气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增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利平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6858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刘增气负担1484元,由原告武利平负担3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刘增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明人民陪审员:武大庆人民陪审员:石广录

书记员:韩峻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