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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贾二半诉高美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法民初字第00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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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二半,男,汉族,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喇嘛湾镇。被告:高美军,男,汉族,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喇嘛湾镇。委托代理人:张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佳,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二半诉被告高美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人民陪审员刘耀、王在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二半、被告高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居住的自然村相距两公里,均以养羊为业。因草地和羊群饮水等事,被告经常与原告滋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17日中午,在给羊饮水的地方,被告用放羊铲打伤原告的三只羊。向喇嘛湾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后,将三只死羊拉回派出所,经鉴定系人为打伤致死,后清水河县公安局将被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6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真实。被告在饮羊时遇到原告也来饮羊,为避免两家羊群混在一起,遂拿羊鞭驱赶原告的羊群,并未用放羊铲和石头打羊。当两家羊群分开后,被告就赶着自家的羊离开了,原告继续饮羊。在被告驱赶原告的羊群时,原告一直在场,如果发生被告打羊的事情,原告怎么可能不出面制止被告呢。况且发生赶羊的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而羊死亡的时间是2015年4月19日,两天之内又发生了什么也不得而知。原、被告两家之前就有矛盾,2014年10月21日,原告看见被告夫妇去秋收,就在其回来的必经之路挖断了路,导致被告的农用车翻车,被告的妻子被砸伤。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是一个意气用事的人,致使羊死亡的原因不明确,不能确认羊的死亡是被告直接导致的。另外,原告声称,死羊中有一只是其花2200元买的种羊,证人也证明原告花2200元买过种羊,但不能证明死去的即是所说的这只种羊,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说法,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鉴定费用收据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质证称,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派出所无权对此予以证明,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因收据系非正规票据,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交录像资料光盘两份,内容是证人贾某甲和贾某乙的证言,欲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羊,证人并没有看见死羊。原告质证称,被告打羊的时候,录像中的两人离得远没有看清,也认可录像中的对话,但录像中的对话不全面,有漏洞。因录像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没有完全认可,故对此录像资料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在2015年4月20日在派出所看见原告用车拉了死羊,散发出尸体的腐臭味。被告认为,原告的羊是死于2015年4月20日,否则就不会散发尸体的臭味。因证人系被告亲属,且羊的死亡时间经专业人员鉴定非2015年4月20日,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庭审中,宣读清水河县公安局喇嘛湾派出所案卷材料。原告对该材料无异议。被告称,案卷笔录中的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明力不高,而且与被告方提交的录像资料中所说不符。鉴定机构程序违法,鉴定时原被告双方应当在场,所以,对喇嘛湾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及鉴定结论均不认可。本院对派出所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高美军因羊群喝水的问题与原告贾二半产生纠纷,被告用羊铲和石头将原告的羊打伤,后原告的三只羊死去,经内蒙古农业大学兽医学院专业人员于2015年4月20日对两只羊(1只绵羊、1只山羊)剖解诊断,确定羊的死亡日期,绵羊死亡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山羊死亡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诊断结论为:绵羊系腰椎棘突和关节突粉碎性的骨折,疑伴发细菌性败血症;山羊系左后肢股骨断裂性骨折,疑伴有支原体性肺炎,并对以上结论出具了诊断报告。2015年4月22日,清水河县公安局喇嘛湾派出所委托清水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三只羊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绵羊两只为840元(两只绵羊均为毛重60斤),山羊(种羊)为2200元,共计3040元。2015年5月22日,清水河县公安局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8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的羊致羊死去一事事实清楚,有清水河县公安局喇嘛湾派出所案卷材料在案佐证,被告具有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两只死羊经专业人员鉴定,均有骨折,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的羊死亡的原因,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另一只未进行剖解诊断的死羊,无法确定系因被告殴打所致,故对该只死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经清水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只绵羊的损失为840元,因两只毛重相同,故确定每只绵羊为420元,加上一只山羊的损失2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62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美军赔偿原告贾二半损失26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强人民陪审员::刘耀人民陪审员::王在虎

书记员::支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