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元发,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胡烈明,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英德市汶罗河引水工程管理所,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白沙镇太平街新华路。法定代表人黄曙光,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豫林,系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云奉,系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元发诉被告英德市汶罗河引水工程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元发诉称:原告是英德市白沙镇太平村委会新屋组的农民,原告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在太平村承包了6亩鱼塘用于养殖淡水鱼,以此生计养家糊口。2014年6月份,原告在所承包鱼塘中投放草鱼苗3000尾、鲢鱼苗1000尾、雄鱼苗3000尾、鲤鱼苗1000尾、鲫鱼苗3000尾、土雪鱼苗5000尾、塘虱鱼苗5000尾。2015年3月,因当地村民耕作水稻无水灌溉,被告对汶罗河水圳进行改造将汶罗河堤坝用钩机挖开,并埋下涵管,但被告挖开汶罗河堤坝后管理不善没有及时完工,在原告所承包鱼塘上方遗留下水圳缺口,造成在2015年5月20日晚上当地降下大雨后汶罗河水圳水流从被告所挖开的水圳缺口中冲进原告承包的鱼塘,导致发生原告鱼塘过水原告所养殖淡水鱼随大水冲走的财产损失事件。上述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即向村委及当地政府反映情况,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继续调解,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调解终结告知书》告知原告调解不成,建议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汶罗河水圳的管理者,在对汶罗河水圳进行改造时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导致汶罗河水圳遗留安全隐患,造成原告鱼塘过水原告所养殖淡水鱼被冲走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结算原告鱼塘淡水鱼被冲走,经济损失103800元左右。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元发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汶罗河水圳施工挖开缺口没有及时完工,疏于管理,导致洪水由缺口冲进原告鱼塘造成原告鱼塘过水,造成鱼苗走失;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因鱼塘过水鱼苗被冲走造成的损失;五、报告、调解终结告知书,证明1、原告向白沙镇政府及时反映事件和报告损失,并要求政府到现场调查取证,2、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继续调解,双方调解不成;六、李功晋和吴基党出具的证明;七、包国生和谢克出具的证明;八、参加填平水管沟人员出具的证明。
被告英德市汶罗河引水工程管理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答辩人自身先存在过错行为,其损失与答辩人行为无因果关系。1、被答辩人的鱼塘属于违法违建。该鱼塘原本应该是水田,并由该水田引水至南面的连片水田。被答辩人为养鱼盈利,挖田违建鱼塘,并私自在汶罗河渠开了进水口养鱼。因此,被答辩人及其村委集体向答辩人申请另外修建灌田的进水口,答辩人把池塘片区的放水口改为现在放水口,并对放水口进行加深埋管回填。施工当时被答辩人亦有份参与,应当知道该缺口当时已经回填完工,而非被答辩人所称管理不善没及时完工,答辩人已尽到对水渠的管理职责。2、根据广东省水利厅汛情发布的雨情报告显示,事故发生当天,答辩人所管理的灌区遭受特大暴雨袭击,冲坏了灌田放水口,部分洪水流入被答辩人鱼塘,属于不可抗力致害。被答辩人的损失因果关系为:违建鱼塘—改变用地用途—改变灌田路线—增加洪水流水量。故被答辩人损失并非答辩人管理缺失所致,与答辩人行为无因果关系。汶罗河干渠于1958年已建成,一直用于保障灌区农业用水的正常供给。汶罗河干渠建成后一段时间,被答辩人在没有办理任何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在该干渠的附近私筑鱼塘,并一直违法使用该干渠提供的农业用水。因此,被答辩人的行为已具有违法性,其所损失的利益不属于合法利益,故而法律不应当给予保护以及救济。3、答辩人属于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仅仅是为己建水利工程进行维护和管理,保障灌区农业用水的正常供给。并没有兼顾防洪、防汛的功能的职责。故而,防洪、防汛并不在答辩人的管理范围内。因此,更进一步说明,被答辩人的损失与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答辩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答辩人提供的现场相片仅能证明水渠的缺口情况,就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答辩人施工当时开挖的缺口没有及时回填完工,不能证明答辩人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而且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身的损失,被答辩人提供的村民小组确认的报告并不能证明真实损失情况。三、答辩人积极履行职责对水渠进行管理维护改造,解决了当地村民耕作水稻无水灌溉的问题,是便民利民的行为。但是被答辩人却借自然灾害之故歪曲事理,索取不义之财,实属违反公序良俗之行为。综述,被答辩人损失系其自身过错行为加自然灾害导致,与答辩人管理行为无因果关系,且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及具体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德市汶罗河引水工程管理所提供的证据有: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被告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组织;二、广东省水利厅汛情发布的雨情报表(2015.5.20)、英德5.20水灾情况简介、南方日报报道,证明2015年5月20日,英德遭受特大暴雨袭击,白沙镇等各个乡镇受灾情况严重;三、关于汶罗河管理所遭受5.20特大暴雨袭击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证明被告积极履行了管理职责,按照村民的要求对水渠放水口进行改造回填,并且原告有参与放水口的加深埋管回填工作,另我方没有带该证明原件,我方庭后可以补交;四、汶罗河干渠地形图,证明汶罗河地形以及原告鱼塘及周边水田位置,原告违建鱼塘,私自引水。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元发是英德市白沙镇太平村委会新屋组的农民,被告英德市汶罗河引水工程管理所是负责“为已建水利工程进行维护和管理,保障灌溉区农业用水的正常供给”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告胡元发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认为:2015年3月,因当地村民耕作水稻无水灌溉,被告对汶罗河水圳进行改造将汶罗河堤坝用钩机挖开,并埋下涵管,但被告挖开汶罗河堤坝后管理不善没有及时完工,在原告所承包鱼塘上方遗留下水圳缺口,造成在2015年5月20日晚上当地降下大雨后,汶罗河水圳水流从被告所挖开的水圳缺口中冲进原告承包的鱼塘,导致发生原告鱼塘过水原告所养殖淡水鱼随大水冲走的财产损失事件。上述事件发生后,原告胡元发立即向当地村委及当地政府反映情况,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继续调解,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案作调解终结处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英德市汶罗河引水工程管理所提出,原告胡元发的鱼塘属于违法违建。该鱼塘原本应该是水田,并由该水田引水至南面的连片水田。被答辩人为养鱼盈利,挖田违建鱼塘,并私自在汶罗河渠开了进水口养鱼。因此,原告胡元发及其村委集体向答辩人申请另外修建灌田的进水口,我所便把池塘片区的放水口改为现在放水口,并对放水口进行加深埋管回填。施工当时原告胡元发亦有份参与,应当知道该缺口当时已经回填完工,而非原告胡元发所称管理不善没及时完工,我所已尽到对水渠的管理职责。根据广东省水利厅汛情发布的雨情报告显示,事故发生当天,我所所管理的灌区遭受特大暴雨袭击,冲坏了灌田放水口,部分洪水流入被答辩人鱼塘,属于不可抗力致害。原告胡元发的损失因果关系为:违建鱼塘—改变用地用途—改变灌田路线—增加洪水流水量。故原告胡元发损失并非答辩人管理缺失所致,与答辩人行为无因果关系。另我所属于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仅仅是为己建水利工程进行维护和管理,保障灌区农业用水的正常供给。并没有兼顾防洪、防汛的功能的职责。故而,防洪、防汛并不在我所的管理范围内。因此,更进一步说明,原告胡元发的损失与我所的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胡元发提供的现场相片仅能证明水渠的缺口情况,就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我所施工当时开挖的缺口没有及时回填完工,不能证明我所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而且原告胡元发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身的损失。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晚上当地普降大雨,英德市多地均遭遇洪灾,英德市多地群众均遭受有较大的损失。经询问当时接受原告胡元发举报,第一时间前往现场查看的白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反映:被告英德市汶罗河引水工程管理所“已经切断了从上流留下来的水源”,“水渠的水全部都是因为下暴雨从山上冲下来的洪水”且“胡元发的鱼塘没有明显过水的痕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侵权人的过错、财产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该侵权行为与财产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鱼塘的塘鱼走失与被告英德市汶罗河引水工程管理所的管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告胡元发亦无证据证明其鱼塘走失的塘鱼的实际损失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元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胡元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温福彦
书记员:杨秋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