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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王明修与王文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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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明修,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王文相,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敏,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明修诉被告王文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修,被告王文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张思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修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以争地方为由,在矮栋坜砍伐原告种植的麻竹,原告于当天向村委会和石灰铺林业站报案,石灰铺林业站又向英德市公安局报案。英德市公安局浛洸林业派出所和市物价局工作人员到现场踏看。2014年7月9日,英德市公安局作出了英公(森)鉴通字(2014)0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意见是被告砍伐了原告竹子203兜,价格为5075元。案件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只承诺赔偿1000元,原告无法接受,故协商无果。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砍伐原告种植的麻竹,致使原告损失严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明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籍情况。二、英德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砍竹子损失总价格为5075元。庭审中补交下列证据:三、林权证,拟证明争议地的权属问题。四、所砍伐竹子照片14张,拟证明被砍伐竹子的状况。

被告王文相辩称,被告的行为属于排除妨害,不属于侵权。原告未经被告所在的英德市石灰铺三门村委会王屋三队村民小组(后称王屋三组)同意,私自在王屋三组的山地矮栋坜将王屋三组种植的杉树拔去并种上麻竹。王屋三组曾多次找到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支付租金或将麻竹清除种上村民之前种植的杉树。但原告始终不支付租金,也不将所种植的麻竹清除。2013年7月、11月份,2014年3月份,王屋三组多次派代表去找原告交涉,要求原告尽快清除其所种植的麻竹但均无效果。2014年4月9日,被告和其他代表受王屋三组所托前往矮栋坜将原告私自种植的麻竹清除,被告有携带镰刀前往涉案土地,但是被告并未砍伐麻竹,也未组织其他村民砍伐麻竹。原告报案后,英德市公安局浛洸林业派出所调查发现,是因涉案土地在1985年就由王屋三组种植了杉树的,原告未经王屋三组的同意私自拔除杉树苗并种植涉案麻竹,英德市公安局浛洸林业派出所便没有立案。后来原告曾私下找到王屋三组要求其赔偿1000元竹苗费,王屋三组以息事宁人的态度答应原告的请求,但是原告事后反悔。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是无法律依据的。综上,被告的行为是代王屋三组行使排除妨害的权利,不属于侵权行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文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王屋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新甫组组长会议记录,拟证明矮栋坜由三组经营管理。三、证明,拟证明砍伐一事曾由三门村委会主持调解过。四、王式猛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土地矮栋坜在1985年已经分给王屋三组种植杉树,三组已下分各家各户种植,已验收种满。被告王文相对原告王明修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麻竹并非被告王文相所砍,其他村民砍属于排除妨害,不属于侵权。对林权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矮栋坜权属于王屋村民小组,但是经营管理权属于被告所在的王屋三组所行使。对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看不出到底是否是原告所种的麻竹。原告王明修对被告王文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这是王屋村民小组的山头,公章是王屋大组,不是村民小组。对证据三,砍竹子发生之后,通过村委会协调无果之后才向村委起诉。对证据四,1987-1988年矮栋坜发生火灾后,原告继续在那种植。因被告王文相向本院申请到英德市公安局浛洸林业派出所调取涉案的卷宗(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申请的涉案相关卷宗材料。原告对调取证据的意见为:对我自己的笔录是实事求是,其他人的笔录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对调取证据的意见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原告所说的他的竹子是被告王文相所砍的不予认可,因为王文相没有参与砍伐。

经审理查明,座落在石灰铺镇三门村委会王屋村民小组的“水源坑”(地名)面积为6775亩,四至为“东:坜子胡、南:十二咀、西:五堆谷大凹、北:细学子”,该“水源坑”权利人为石灰铺镇三门村委会王屋村民小组,并且注记:王屋一队、二队、三队、四队、五队、六队、新甫共有。1985年经石灰铺镇三门村委会王屋村民小组七个生产队一致同意,将“水源坑”分到各个生产队经营管理,而涉案的矮栋坜分配到王屋三队经营管理,王屋三队各家各户在矮栋坜种植了杉树。后矮栋坜发生了山林火灾,烧死了部分杉树,原告王明修从1988年开始在矮栋坜种植竹子,王屋三队的村民对原告王明修在矮栋坜种植竹子有意见,从2013年开始,王屋三队的队长王文相及村民多次与原告王明修协商要求其清理竹子或者交租,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协商成功。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文相带领王屋三队14个村民共同到矮栋坜将竹子砍伐。事后经石灰铺镇三门村委会和石灰铺林业部门多次调解均未果,原告向英德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英西北派出所报警,英德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委托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所伐竹子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王明修被砍竹子203兜,价格为5075元,原、被告对鉴定价格均无异议。英德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赔偿1000元,而原告不同意接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75元,并明确表示不追究其他砍伐竹子的侵权人的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文相称砍伐竹子一事是其于2014年4月8日晚上组织三队各户代表召开了村民大会,会议一致决定将矮栋坜的竹子砍伐,并且参与砍伐竹子的村民每人有2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会议记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英德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英西北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开庭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985年经石灰铺镇三门村委会王屋村民小组七个生产队一致同意,将“水源坑”分到各个生产队经营管理,而涉案的矮栋坜分配到王屋三队经营管理,王屋三队对矮栋坜拥有合法的经营管理、使用权。原告王明修是三门村委会王屋**人,没有经三门村委会王屋村三队的同意于1988年开始在矮栋坜种植竹子,王屋三队的队长王文相及村民从2013年开始多次与原告王明修协商,要求其清理竹子或者交租均无效,原告王明修的行为侵犯了三门村委会王屋村三队对矮栋坜土地的合法的经营管理、使用权,侵权处于持续状态。原告王明修违法侵权行为在先,所造成的损害是因原告王明修上述故意侵权造成的。因此,被告王文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王明修以被告王文相砍伐原告王明修在矮栋坜种植的竹子为由,要求被告王文相赔偿5075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明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王明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伟雄

书记员: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