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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2014)清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初字第00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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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曹某,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个体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个体户。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农民。

原告曹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雇佣的营业员张某某在原告经营的步森服装门市上班时,于当日11时40分左右在门市库房熨烫衣服的过程中出去在门市大门外看鼓乐迎帐班子,致使库房里正在熨烫的衣服及熨斗燃烧从而引发大火烧毁原告门市货物价值100余万元,且被告张某某对以上失火事实予以认可。事后,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步森门市失火原因相关责任认定的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工作态度与之前大不一样,工作缺乏积极性,直接影响了原告服装门市的销售效益,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步森门市失火财产损失5万元。原告曹某、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关于步森门市失火原因相关责任认定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过赔偿的事宜,并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2014年8月17日中午11点40分左右步森门市营业员张某某由于在熨烫衣服过程中,到门外看热闹致使库房里正在熨烫衣服燃烧导致大火烧掉门市100万元的存货;由于门市损失过大,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内自愿给原告门市做营业员,该期间内只领取卖衣服百分之一的提成,不领取其他工资。第二组、火灾现场照片17张,用以证明步森门市发生火灾的事实。第三组、发生事故时的视频影像资料,用以证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在上班时间擅离职守导致火灾发生。第四组、火灾发生时步森门市库存货物清单一份,证明火灾中步森门市库存货物损失价值1081993元。第五组、从2012年11月13日至今的工资清单一份(清单中注明原告从被告第一个月工资中扣发500元作为押金),用以证明原告暂未予结算被告2014年8月份工资,原、被告写过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但合同在火灾中烧毁。该清单显示被告张某某2012年11月份(工作17天)工资为1273元,2012年12月份工资为3190元,2013年的平均收入约为2123元,2014年1-7月份平均收入约为175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双方协商处理签订的而是双方发生三次冲突以后签订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视频证据只证明着了火灾,但不能证明被告擅离职守,被告仍在上班中;对第四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曹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步森门市火灾后原、被告为此经过协商并签订协议和火灾给原告门市造成损失的现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该视频资料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火灾发生前被告的行为状态,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有异议,故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原告雇佣的营业员张某某在原告经营的步森服装门市上班时,于当日11时40分左右在门市库房熨烫衣服的过程中,忘记关闭挂烫机电源即出去在门市大门外看鼓乐迎帐班子,致使库房里正在熨烫的衣服及熨斗燃烧从而引发大火烧毁原告门市大量库存货物。事后,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步森门市失火原因相关责任认定的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步森门市火烧财产损失5万元。另查明,原告曹某为陕西省清涧县步森门市实际经营者,原告王某某为陕西省清涧县步森门市营业执照登记户主。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起至火灾发生时,一直在步森门市做营业员,其每月平均收入为20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雇佣的营业员,理应尽职尽责,认真履行属于自己的岗位义务。但事发当天,被告上班期间,明知未关闭挂烫机电源,而在门市外有鼓乐迎帐经过时,擅离岗位,且疏于防范和观察,没有尽到营业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和岗位职责,致使步森门市引发大火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雇员被告张某某对此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达成了《关于步森门市失火原因相关责任认定的协议》,但原、被告在履行此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矛盾,致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已不合适,原告曹某、王某某依据该协议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查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清单显示,其平均每月收入为2053元,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曹某、王某某经济损失4.9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王某某经济损失4.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亮

书记员:贺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