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山县青莲小三峡水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韩石粦。委托代理人:谢福寿,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浩文,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青莲峡头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梁志敏。委托代理人:任莹旭,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利添,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阳山县青莲镇新峡信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赵建军。
上诉人阳山县青莲小三峡水电站因与被上诉人阳山县青莲峡头电站及原审第三人阳山县青莲镇新峡信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3)清阳法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水电管理部门架设线路到青莲镇青霜滩,后逐步延伸到峡头地区,供应当地农村生活用电及农田灌溉。峡头电站地处阳山县青莲镇峡头村,由当地筹资于1980年6月建成投产,因水利损坏,后交由青莲水管所接管经营。1987年9月,阳山县青莲农村信用合作社和阳山县青莲镇峡头村委会在青莲镇青霜滩共同兴建了阳山县青莲峡信水电站(即现新峡信电站),双方各占该电站50%的股份。峡头电站因经营不善,在峡信电站建好之后,1987年冬阳山县青莲镇峡头村委会(原峡头管理区)和阳山县青莲农村信用合作社从青莲水管所将峡头电站承买过来,归属到峡信电站,由阳山县青莲镇峡头村委会和阳山县青莲农村信用合作社统一管理、联营。1993年6月1日,梁珠(买方,现峡头电站合伙人之一)与峡信电站(卖方)签订《峡信电站转卖协议书》,由峡信电站将归属其的峡头电站转卖给梁珠。双方约定:1、该电站以302142.65元的价格转让给买方。……;2、双方签订协议后,该站所有资产设备、机电设备两套、宿舍七间、水泥压力管由前池到厂房、工具均属买方所有。原高压线由电站至青霜滩两岸跨东岸过河杆、渠道由下坑陂至峡头电站前池,属30多万元内设的投资,是电站和当地共有财产。当地和承买人不能毁坏和转让,应由承买人使用和管理。3、……。梁珠购买了峡头电站后,和梁志军等人成立了阳山县青莲峡头电站(即本案被告),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该电站发电机组总容量原为250KW,经相关部门批准扩容后2008年增容至395KW。该站通过10KV峡电线上网从峡头起经青霜滩输电至青莲变电站,并入阳山地区电网。其中,从峡头电站到青霜滩约8KM。2002年11月7日,邬阳军、谢文伟、韩锐斌等人成立了阳山县青莲小三峡水电站(即本案原告),该站位于阳山县青莲镇峡头村,从2004年5月开始动工建设,2006年年底建成后试机发电。该电站发电机组总容量为640KW,通过架设线路(约2KM,由供电部门架设)至峡头电站前的10KV峡电线,在搭线处增设上网输电高压跌落开关,发电后从峡头起经10KV峡电线上网输电至青莲变电站,并入阳山地区电网。2005年12月16日和12月19日,阳山县青莲农村信用合作社、阳山县青莲镇峡头村委会分别与与第三人赵建军签订《电站股份买卖合同》,将各自所占有的50%的电站股份转让给赵建军。之后,赵建军与他人合伙成立了阳山县青莲镇新峡信电站(即本案第三人),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该电站发电机组总容量为320KW。该站从青霜滩起经10KV峡电线上网输电至青莲变电站,并入阳山地区电网。其中,从新峡信电站到青莲变电站约8KM。2007年4月25日,小三峡电站致信峡头电站,就以下事项道歉:1、事先未与峡头电站协商,就通过供电局搭线用电;2、2004年冬挖隧洞时漏水较大,承包者擅自截水造成峡头电站断水;3、当年4月份有一个高压瓷缾被雷电击穿接地未能及时检查发现,造成峡头电站停止发电30多个小时;4、当年4月正常发电时,青霜滩上线接地成两相电,未跳闸。2007年4月30日,小三峡电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韩石粦与峡头电站派出的代表梁志坚签订《租用输电线路协议书》,内容为:小三峡电站建成投产后,由于自身解决不了输送电问题,要求就近租用峡头电站的专线输电上网,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峡头至青霜滩1.05万高压线路属于峡头电站的财产,小三峡电站实行有偿租用,每年租金1.2万元,每年1月15日前付给出纳梁珠。如今后峡头电站增容造成线路不够过,峡头电站事先通知并有权解列小三峡电站送电。二、搭线后峡头至青霜滩的线路维护及其今后更新发展,按各自装机容量的比例分摊负担。线损问题,峡头电站仍维持现行的线损指数,超出部分由小三峡电站承担。三、管理问题:1、小三峡电站凡合上开关必须征得峡头电站的同意;2、月底抄表双方必须在同一时间如实申报发电量,不得弄虚作假,损害他人利益;3、遇到压负荷时,优先峡头电站发电并忠实执行地调指令。四、为确保发送电的安全性,要求小三峡电站在峡头线路交接处安装性能可靠的油开关,油开关请求供电部门负责安装。五、小三峡电站在施工及试发电期间,造成峡头电站停电3天,按160千瓦×72小时×0.25元计算赔偿,在协议书生效后及时兑现。六、……;七、……;八、……;九、……;十、本协议签字后办理公证,公证费用小三峡电站、峡头电站各负担50%。本协议一式五份,峡头电站、小三峡电站、供电局用电股、青莲变电站、青莲供电所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小三峡电站至今没有支付过租金给被告峡头电站。庭审中,双方承认以上协议书事后未办理公证。2009年4月20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关于110KV青莲变电站10KV峡电电站专线电量结算、损耗电量分摊及线路维护协议》,就“110KV青莲变电站10KV峡电电站专线的电量结算、线路损耗电量分摊及线路维护等问题,经各电站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电量结算,线路损耗电量分摊。……。二、线路维护:1、110KV青莲变电站10KV峡电电站专线以变电站外出线第一基电杆为各电站与供电局的产权分界点,从产权分界点到各电站线路T接点的10KV线路及所有设备设施由各电站共同拥有、共同维护及共同承担安全责任。2、……。三、由于电站的线损分摊或线路维护而产生的结算纠纷、安全责任等问题,一概与供电部门无关。四、本协议一式四份,从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送一份供电局存档。”以上协议,有小三峡电站韩石粦、峡头电站梁珠、新峡信电站赵建军签名,并加盖三个电站的公章。2012年8月16日,峡头电站发出书面通知给小三峡电站,内容为:我站曾于2007年4月底与你站签署《租用输电线路协议书》,同意你站租用我站10KV专线输电线路上网,现情况有变:1、我站10KV输电专线使用时间已很久,且线径小,线路达10多公里长,整条线路都很残旧,难以保障安全运行;2、我站已进行了增容扩建,线路负荷加重,更增加线路不够安全。为此,要求你站另寻输电出路,我站不再租给你站输电线路上网,并定于2012年9月底进行解列。2012年9月25日,小三峡电站回复峡头电站称:一、小三峡电站是经批准建设和领证齐全的合法电站。……峡电线早期属农田灌溉、照明、发电共用线路,由供电局下属青莲供电所管理维护。青霜滩电站架设高压线,青马坑电站、大洞电站、山麻坑电站转用其他线路上网。若干年前农网改造,峡电线剔除了农网供电照明,由小三峡电站、峡头电站、峡信电站三个电站共用发电上网,但峡电线的产权没有转让给任何电站。二、草签协议书问题。峡电线产权不属贵电站,2007年4月本不应该草签那份协议书(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租用输电线路协议书》)。草签协议书,贵电站未盖公章认可。……。三、贵站提出解列问题。我站通过一系列合法手续建设,接入高压线路不是本站擅自架设,当年由县供电局批准和负责施工接线上网,……,贵站加高陂头、加高水圳,增机扩容,逼迫我站达不到设计要求,发电上网量远不及贵站,……,我站均没有同你站计较,如果你们果真出现解列行为,将可能引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有可能造成两败俱伤。2012年10月1日,峡头电站派人将小三峡电站搭线上网的上网输电高压跌落开关断开。10月26日,原告以峡头电站破坏小三峡电站生产经营为由向阳山县公安局提出控告,阳山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阳公不立字(2013)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局审查认为,峡头电站与小三峡电站存在纠纷,峡头电站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决定不予立案。小三峡电站对该决定不服并提出复议申请。阳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阳公刑复字(2013)02000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小三峡电站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有关的电费损失、高压跌落开关的相关成本及安装费用、机器设备维修费用、员工工资和协作费。法院司法鉴定办公室经征求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意见,该中心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关于阳山县青莲小三峡水电站损失价格鉴定的函》称,由于缺乏电站机器相关技术报告等,电站成本费用难以核准,无法对小三峡电站有关损失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再查明:由于10KV峡电线使用多年,线路残旧,老化、线损率高,2012年5月31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曾一起去勘察线路,准备更换10KV峡电线。但由于对线路改造费用的分摊三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及牵涉到当地农民春季的耕种问题,于是直到2012年10月份,峡头电站和新峡信电站两方才共同出资,雇佣邝庆华组织施工队将10KV峡电线青霜滩至青莲变电站段的线路进行了改造、更换,该段线路已在2013年2月更换完毕。而10KV峡电线峡头至青霜滩段的线路,则由峡头电站雇佣邝庆华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改造、更换,工程现仍在施工中。又查明:2002年5月25日,青莲镇人民政府与青莲镇蓝山村委会签订《关于建设青莲小三峡水电站工程涉及蓝山村有关问题的协议书》,由青莲镇政府拨款150000元(该款实际由小三峡电站支付给青莲镇政府,再由青莲镇政府支付给蓝山村)给蓝山村作修公路的专项资金。同年5月31日,小三峡电站交付150000元修路款给青莲镇政府。2004年1月18日,小三峡电站和青莲镇峡头村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签订《小三峡水电站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小三峡电站每年支付12000元土地合作费(协作费)给以上三个村小组。同年5月6日,小三峡电站和蓝山村委会田心村小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小三峡电站每发电满一年则交5500元协作费给该村小组。另,原告起诉后,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恢复发电上网。原审法院经审查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人为断开上网输电高压跌落开关而引起的纠纷,所以本案应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处理。综合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10KV峡电线的产权归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对于10KV峡电线的产权归属问题。首先,被告提供的《峡信电站转卖协议书》第二条已对此作出明确的约定:“……。原高压线由电站至青霜滩两岸跨东岸过河杆、渠道由下坑陂至峡头电站前池,属30多万元内设的投资,是电站和当地共有财产。当地和承买人不能毁坏和转让,应由承买人使用和管理。”其次,原告电站的负责人和被告电站的代表签订的《租用输电线路协议书》也明确约定“小三峡水电站建成投产后,由于自身解决不了输送电问题,要求就近租用峡头电站的专线输电上网......。一、峡头至青霜滩1.05万高压线路属于峡头电站的财产,小三峡电站实行有偿租用。……”,从双方签订租用协议的目的来看,是小三峡电站为了解决输送电问题,需就近租用峡头电站的线路发电上网而与峡头电站签订的有偿租用线路协议。协议中小三峡电站明确承认10KV峡电线峡头至青霜滩段线路属于峡头电站的财产。再次,虽然原告提供的《关于110KV青莲变电站10KV峡电电站专线电量结算、损耗电量分摊及线路维护协议》第二部分“线路维护”第1点也约定:“110KV青莲变电站10KV峡电电站专线以变电站外出线第一基电杆为各电站与供电局的产权分界点,从产权分界点到各电站线路T接点的10KV线路及所有设备设施由各电站共同拥有、共同维护及共同承担安全责任。”但是,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来看,签订该协议是为了解决“110KV青莲变电站10KV峡电电站专线的电量结算、线路损耗电量分摊及线路维护等问题”,以及供电部门为了厘清与各电站的安全责任问题而签订的,实质上各方没有在该协议中对10KV峡电线的产权归属作出约定或处分。最后,峡头电站和新峡信电站在各方对更换10KV峡电线的费用分摊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两电站已就更换线路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并出资对10KV峡电线青霜滩至青莲变电站段线路进行了更换,峡头电站现也正对10KV峡电线峡头至青霜滩段线路进行更换。所以,综合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10KV峡电线峡头至青霜滩段线路的产权应归峡头电站所有,10KV峡电线青霜滩至青莲变电站段线路的产权归峡头电站和新峡信电站共同所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小三峡电站起诉要求被告峡头电站赔偿其因高压跌落开关被被告断开造成的电费、机器维修费、机器折旧费和安装高压跌落开关工本费、员工工资和协助费等费用的损失,原告小三峡电站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包括损失数额)及其损失与被告断开高压跌落开关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阳山县范围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原告以“被告违法切断原告的上网输电高压跌落开关,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由于小三峡电站已经与广东电网清远阳山供电局签订协议并入阳山地区电网发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站并网后,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广东电网清远阳山供电局向本院答复时也明确指出:“断开阳山县青莲小三峡电站的并网发电,必须经我局审批同意。”所以,对于峡头电站在未经职能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派人将小三峡电站的上网输电高压跌落开关断开的行为,应由相关的职能部门进行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清阳法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阳山县青莲小三峡水电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59元,由原告阳山县青莲小三峡水电站负担。
阳山县青莲小三峡水电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恢复上诉人发电上网输送电能权;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拉闸不准上诉人上网造成各项损失(暂计至2013年12月9日的损失为1233189.67元,其余损失计至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上网送电止);3、判令被上诉人在青莲镇、阳山县范围公开赔礼道歉。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擅自变更案件的性质,将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变为确权之诉,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综合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均没有提出要求法院对线路产权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亦没有提出相关请求,一审判决却擅自变更案件的性质,将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变为确权之诉,在没有任何产权依据的情况下将线路的产权确权给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三方共同使用多年的线路产权确权给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是错误的,1、110KV青莲变电站10KV峡电电站专线是三方多年来共同拥有、共同使用、共同维护的。2009年4月2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供电局主持下签订《关于11OKV青莲变电站10KV峡电电站专线电量结算、损耗电量分摊及线路维护协议》。此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涉案的10KV线路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拥有、共同维护、共同承担安全责任。该协议从签订日起三方在供电部门监管下一直履行,三方共用线路输送电能,线路亦一直由三方共同维护、共承责任,一审判决否定供电部门主持三方签订并实际履行多年的协议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依据《峡信电站转卖协议书》中内容确权是错误的。该协议书是峡信电站买卖双方的协议,但不是三方线路产权的协议。线路的产权必须由电力设施职能部门确权,而不是水电站自称拥有线路产权就可确权。3、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租用输电线路协议书》是无效而且从来没有履行的协议。该协议被上诉人的签订人既不是合伙人,亦不是员工,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拥有线路产权的依据,因此,双方根本没有盖章确认,亦从来没有实际履行,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产权是错误的。3、2012年10月1日上午,被上诉人就把上诉人上网闸刀擅自拉闸解列,不准上诉人电站发电上网输送电,因此而引发本案。本案发生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为了诉讼利益私自对三方共同经营、维护的线路进行改造,一审判决的认定是对违法改造行为的变相支持,该判决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公正,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是违法的判决。4、如果110KV青莲变电站10KV峡电电站专线是被上诉人的,产生纠纷协商不成,也必须是依法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而不是使用暴力拉闸解列,不准上诉人电站发电上网输送电。三、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恢复上诉人发电上网输送电能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曾依法裁定恢复上诉人发电上网输送电,随后又撤销裁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却又将责任推向供电部门,一审判决作为司法机关在案件受理一年后又再推卸责任,是错误的判决,致使上诉人的损失不断扩大,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损失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拉闸不准上诉人上网造成各项损失(暂计至2013年12月9日的损失为1233189.67元)。上诉人在本案中对损失部分已经依法提出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不能鉴定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是错误的。上诉人2012年10月前均有上网发电,电能损失完全可以参照上诉人以往的上网发电量予以确定,其他的接线费、维修费难以确定,可判决被上诉人完成接线和维修,员工工资、协作费均有合同依据,完全可依法判决。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有:①电费损失745939.67元;②机器被锈蚀、发霉、变质维修费80000元;③机器折旧费:271875元;④赔偿15个月员工工资90000元。⑤村民协作费用分摊29375元;⑥猪仔脚工本费和接线人工钱6000元;合计为:1233189.67元。五、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将上诉人上网闸刀擅自拉闸解列,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商业声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青莲镇、阳山县范围公开赔礼道歉依法有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阳山县青莲峡头电站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定性正确,并没有更改案件的性质。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确认财产的归属是确认财产损害赔偿的前提。一审法院在审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于权属事实的认定,是查明案情的需要,并非更改案件的性质。第二、一审判决对线路产权的认定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确认10KV峡电线峡头至青霜滩段线路的产权应归峡头电站所有,10KV峡电线青霜滩至青莲变电站段线路的产权归峡头电站和新峡信电站共同所有,是经过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且经过当庭质证后,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讲的《关于11OKV青莲变电站10KV峡电站专线电量结算、损耗电量分摊及线路维护协议》中的第二条:涉案的10KV线路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拥有、共同维护、共同承担安全责任,是上诉人的断章取义。因为这个协议的标题及内容己经明确,这个协议的主要目的是电量结算、损耗电量分摊及线路维护。而不是上诉人所讲的本协议是决定共同拥有的协议。同时在《租用输电线路协议书》中,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拥有上述线路的产权。被上诉人取消上诉人租用上述线路的行为,是在行使合同权利,而且被上诉人已郑重致函上诉人告知解列时间,上诉人己明确复函收到告知。因此被上诉人停止上诉人使用上述线路合理合法,是在依法行使合同权利,与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也就谈不上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合理也不合法。上诉人的电站建成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用协议,但是却从不支付租金,连线路日常维护的费用也不承担。上诉人的电站建设及使用过程中,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但是上诉人出具道歉信后,却未实际履行。线路老化后,也不愿意承担更新的费用,却只想免费使用,这种只想享受利益,不愿承担义务的行为,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也是违背常理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阳山县青莲镇新峡信电站述称:1、2007年4月30日因小三峡电站和峡头电站签订了租用输电线路协议书,峡头电站将峡头至青霜滩1.05万伏高压输电线路租给小三峡电站使用,小三峡电站在未征得阳山县青莲镇新峡信电站同意的前提下,置第三人拥有青莲镇青霜滩至青莲变电站线路所有权益不顾,强行接线上网输送,造成线路因容量加大而发热,线路的损耗是原来的3倍,线路加速老化而无法承受,存在严重的事故和安全隐患,为此,阳山县青莲镇人民政府和阳山县供电局多次要求更换线路。2012年9月2013年1月,阳山县青莲镇新峡信电站和阳山县青莲峡头电站经双方筹措资金90多万元,才共同将青霜滩至青莲变电站输电线路,用了历时5个多月时间全部重新架设输电线路(证明我电站完全拥有该线路的合法权益)。2、峡头电站和小三峡电站签订的租用线路协议第一条明确只是将峡头至青霜滩输电线路租给小三峡电站。对第三人青霜滩至青莲变电站输电线路并没有提及,因此小三峡电站在第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接线上网,己经严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第三人将根据实际情况保留相应的追诉权利。3、阳山县青莲镇新峡信电站在1988年已经发电上网,峡头电站原来属于新峡信电站。并且在2012年第三人和峡头电站共同出资将线路全部重新更新改造完成,第三人拥有阳山县青莲镇青霜滩至青莲变电站线路的权益不容置疑,而小三峡电站在2007年未经第三人同意自行接线上网,已属侵权,其说拥有线路更是可笑,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有线路权限。4、被答辩人阳山县青莲小三峡水电站诉求将电站上网输电线的闸刀开关接通,纯属不劳而获,侵占损害他人财产的无理要求,其行为不顾历史事实和法律,恶意侵害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阳山县青莲镇新峡信电站的合法权益。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10KV峡电线上网输电的高压跌落开关断开解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当事人对因利用10KV峡电线上网输电而签订《租用输电线路协议书》和《关于11OKV青莲变电站10KV峡电站专线电量结算、损耗电量分摊及线路维护协议》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10KV峡电线上网输电的高压跌落开关断开解列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将其在10KV峡电线上网输电的高压跌落开关断开解列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其权益受侵害,应举证证明其权益具有合法性,而涉案的10KV峡电线自80年代被上诉人建成投产以来,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维护和管理,在有关部门未明确该线路产权的情况下,根据历史形成的事实和“谁投资、谁使用”的原则,该线路仍是由被上诉人使用和管理,上诉人只是根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用输电线路协议书》租用该线路上网,在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其它必须继续利用该线路上网的合法依据,即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线路具有合法的产权或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财产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用输电线路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被上诉人一方签约人“梁志坚”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协议已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虽有约定应办理公证,但是否办理公证不是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且上诉人已根据该协议实际使用约定的输电线路上网输电,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上诉称上述协议无效及无实际履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关于11OKV青莲变电站10KV峡电站专线电量结算、损耗电量分摊及线路维护协议》,主要内容是三方如何使用和维护该输电线路的问题,与《租用输电线路协议书》约定输电线路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有偿使用的内容并无冲突,亦无约定解除上述协议,因此《租用输电线路协议书》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仍有约束力。上诉人以上述三方协议对抗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用输电线路协议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第四,上诉人未按照《租用输电线路协议书》履行定期交纳租金的义务,亦无按上述三方协议履行维护输电线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10KV峡电线上网输电的高压跌落开关断开解列是按照《租用输电线路协议书》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且被上诉人已在合理期限内将解除合同的意思和理由书面告知被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10KV峡电线上网输电的高压跌落开关断开解列的行为是依法行使合同的解除权。综上,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因当事人并未请求确权,原判认定涉案10KV峡电站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不当,但因确权内容未作判决确定,不影响原判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不再另行更正。对该输电线路产权的异议和主张,可另行请求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9元,由上诉人阳山县青莲小三峡水电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延光审判员:罗文雄代理审判员:郑家驹
书记员:林健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