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李神仁,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原告李金诉被告李神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神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诉称,被告在清理承包林地的竹木时将未列入承包范围的属于原告种植的笋竹砍伐,双方由此引发争议,经派出所、司法所、村委会、村民小组组织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经派出所、司法所、村委会、村民小组长以及双方到现场清点,涉及砍伐的笋竹有50棵,经双方协商同意根据英府(2011)111号文件有关补偿规定,四年以上的笋竹按每棵60元补偿,应补偿3000元;二、双方同意在签订协议一个月内付清补偿款3000元,即李神仁必须在2013年7月8日前将补偿款付清给李金。被告集齐补偿款后由村委支书负责将补偿款转交原告,并出具收据;三、如被告逾期未付清3000元补偿款,将由派出所和司法所按每月10%收取滞纳金。所收滞纳金由派出所和司法所共同支配。所以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按2013年6月8日达成的协议支付原告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与基本情况;2、调解协议书、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双方曾因纠纷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李神仁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同一村委会村民,2013年年初,被告李神仁在清理其承包村集体的林地时,将不属承包范围内原告种植的笋竹砍伐,由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6月8日,在派出所、司法所、村委会及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砍伐原告的笋竹为50棵,每棵赔偿60元,共3000元,由被告在2013年7月8日前支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经本院调查,被告李神仁全家于多年前迁居外地,住址不详,为此本院对被告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神仁无合法依据,砍伐了原告种植的笋竹,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依法应予赔偿。双方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就赔偿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因而双方应按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根据协议确定的内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神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神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志捷审判员:陈朝会人民陪审员:程小燕
书记员:李广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