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锦华,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赖永和,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桂媚,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欧阳忠,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肖伟光,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锦华诉被告欧阳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永和、叶桂媚;被告欧阳忠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锦华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以329000元购买的粤AJ96**黑色丰田TV7250RoyalAD(发动机C345599,车架号LFMBE84B890123737),现价值为250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日到被告开设的清远市清城区小市三号区沁园春按摩中心消费,并在按摩中心保安的指挥下把汽车停放在其指定停车位。次日1时50分,原告从按摩中心出来发现汽车被盗,地上有一地的玻璃碎片,于是马上报警和告知按摩中心保安人员及负责人员。原告的上述车辆至今都无法找回,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讨相关赔偿问题,但被告至今都没有赔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
被告欧阳忠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粤AJ9**号车确系在沁园春指定停车位被盗。首先,沁园春地处广清大道边,本身并无专门的停车场,沁园春消费者的车辆及周边店铺消费者的车辆都是在公共道路边停车的,因此并不存在消费者的车辆停放在沁园春指定停车位的情况。答辩人也没有聘请专门的保安负责指挥停车或看管车辆,只有一个负责大堂值守保安。其次,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和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声称其车辆在沁园春旁被盗,但现在案件尚未侦破,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粤AJ9**号车是在沁园春旁被盗的。第三,原告提交的平安保险公司的现场勘查照片也无法证明其车辆粤AJ9**号车是在沁园春旁被盗的。第四、原告提交的消费发票是2014年2月3日晚上21点03分开具的,只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3日晚上在沁园春消费过,并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2月2日晚上在沁园春进行消费。2、原告没有财产评估报告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AJ968号车的现值为25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晚,原告温锦华驾驶其所有的粤AJ96**黑色丰田皇冠小轿车与其朋友一同进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13号君安大厦二楼由被告欧阳忠经营的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国悦沁园春理疗保健中心(以下简称沁园春)进行消费。原告温锦华则将其车辆停放于沁园春左边的一条公共巷道内,该巷道位于沁园春所在的君安大厦与新豪大厦两栋楼房之间,与沁园春入口相隔两个商铺。沁园春门口的空地上划有2、3个停车位供车辆停放,再前面则为一条公共人行道,再往前则是一条非机动车道及城市主干道--广清大道。沁园春门口划有停车位的场地及原告停车的地点均为开放的场地,行人、车辆均可以随意通过、出入。原告停车时未询问过沁园春大堂当值保安是否提供车辆的保管服务,保安也没有承诺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该处会负责保管,停车后,沁园春的保安也未发放停车卡或者登记原告方车辆信息,被告也未向原告收取停车费用。原告称其将车辆停放在上述地点是在保安的指引下才停放在那里的,但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说法。次日凌晨1点50分左右,原告消费完后出来发现其车辆被盗,遂报警,民警到场后对原告本人作了询问笔录,同时还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该案件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2月7日立案侦查,但至今仍未破案。原告被盗窃的车辆于2009年5月4日在广州龙的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价税合计32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消费发票、报警回执、刑侦大队的证明、车辆被盗现场照片,本院从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以及本院在案发现场拍摄的图片、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报案被盗后即有警察到场处理,警察给原告作完笔录已经到了2014年2月3日凌晨4点多,而沁园春的营业时间则是经营到凌晨2点30分,因此,原告称其提供的消费发票是在2014年2月3日请求被告补开的,符合客观情况也符合常理,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有的AJ968号车是其在沁园春处消费的过程中被盗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被盗车辆的损失,关键的问题是需要确定被告是否负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原告看管车辆。首先,虽然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但是根据公安部门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图,原告停放车辆的地点是社会公共巷道,任何行人、车辆均可任意通过,不属于被告经营管理的场地,也不是专门用于停车的停车场,且该巷道与被告经营的沁园春还相隔2个商铺的距离。故,被告并无法定的义务为原告看管其停放在非被告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巷道内的车辆。其次,原告将车停放后,沁园春的保安也无告诉其会对其车辆负责看管,原告也无问过保安是否会负责看管,同时,原告将车停放于巷道被告也无收取额外的费用,即被告无收取原告的车辆保管费,也并无承诺会对原告的车辆负责看管。再者,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将车停放于该巷道是受到沁园春保安的指示而为的行为,而即使该停车行为是受到被告方保安的指示而为,在被告方无进一步的行为比如发放停车卡、车辆出入证、登记车辆信息、收取停车费等行为时,不宜因此就认定被告方作出了会为原告看管车辆的承诺。因此,原、被告之间也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并无约定的义务为原告看管其停放于巷道内的车辆。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被盗车辆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锦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温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金桥
书记员:朱洁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