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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孙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刑初字第00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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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玩忽职守文书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满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清原满族自治县国税局湾甸子税管员,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田铁石,系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宗杨、盛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田铁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3月至7月期间,身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国税局的税收管理员,在王某(已判决)等人申请办理抚顺广博物资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和一般人纳税资格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没对企业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和经营情况进行认真核查,使得抚顺建利物资有限公司在不完全具备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资格的情况下取得了税务登记与一般纳税人资格。在对前期由税管员赵某某(另案处理)非正常办理完税务登记和一般人纳税资格的抚顺建利物资有限公司和抚顺广博物资有限公司的日常监管中,没有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运输、仓储情况实地检查,致使两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使用虚假销售合同多次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虚开,其中抚顺建利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7组,虚开税额28,427,417.41元,用于抵扣国家税款数额27,604,018.46元,共缴纳增值税578,708.59元、企业所得税110,025.82元,给国家造成损失26,915,284.05元;抚顺广博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2组,虚开税额14,353,415.87元,用于抵扣国家税款数额10,173,134.01元,共缴纳增值税233,629.36元、企业所得税7,648.28元,给国家造成损失9,931,856.37元,抚顺建利物资有限公司和抚顺广博物资有限公司给国家造成损失共计36,847,140.42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13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证人纪某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起诉意见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身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国税局的税收管理员,在王某(已判决)等人申请办理抚顺广博物资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和一般人纳税资格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没对企业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和经营情况进行认真核查,使得抚顺建利物资有限公司在不完全具备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资格的情况下取得了税务登记与一般纳税人资格。在对前期由税管员赵某某(另案处理)非正常办理完税务登记和一般人纳税资格的抚顺建利物资有限公司和抚顺广博物资有限公司的日常监管中,没有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运输、仓储情况实地检查,致使两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使用虚假销售合同多次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等人利用所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虚开增值税发票销售给其他企业用于抵扣国家税款共计37,777,152.47元。王某等人于2013年5月9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抚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等刑罚。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2、证人纪某某、李某、孙某某、潘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罪犯孙某某、王某某、王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申报表。5、清原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2011年8月3日关于请清原公安局协同办理清原京源矿业有限公司等5户企业涉税虚开发票案件的函,证实国税局稽查局工作发现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6、8.22受票企业协查回复情况统计,证实税款追缴情况;7、辽宁省抚顺市中级法院(2012)抚中刑二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等人判处无期徒刑;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未对企业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和经营情况进行认真核查,致使管理的企业责任人利用企业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履行工作过程中虽有把关不严的情况存在,但其玩忽职守的行为与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刑事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刚审判员:张天一人民陪审员:王博

书记员:程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