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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赵虎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刑重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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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玩忽职守文书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虎,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本科文化,城镇居民,原系清徐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科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虎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虎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并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清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赵虎(清徐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当天值班民警)、李强(另案处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到达日月潭宾馆现场后,李强、赵虎发现受害人武某全身赤裸、头顶有血,拒绝回答民警的询问并持续骂人。李强、赵虎取证后继续去别处出警,武某由巡警队员带回东湖派出所。到所后,未办理相关手续,武某被留置在侯问室。17时许,李强、赵虎回到所里发现武某撞侯问室的护栏,李强和两名协警将武某固定在讯问室的的讯问椅上后离开。20时30分许,李强、赵虎回到讯问室询问武某的基本情况时发现武某右胳膊上有留置针,赵虎和两名协警去医院调查,但未查到有关武某的情况。后来,李强、赵虎几次从监控上看到武某持续骂人,便不再关注。2日0时许,李强安排值班协警李靖在监控里观察武某的情况,便和赵虎去休息了。2日6时40分许,李强从监控中发现武某趴在讯问椅上,呼叫无应答,赵虎和其他值班人员进入讯问室,发现武某身体严重不适。李强向所长王德海汇报了相关情况,并按照所长指示拨打120。2日7时10分,武某被送到清徐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赵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虎犯玩忽职守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情节:第一、被告人赵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二、被告人赵虎属于军转干部,没有正式入警察编,也没有进行充足的培训等,且其相对于另案被告人李强作用比较小。另外考虑被告人赵虎多年在部队,给国家作出了贡献,可以酌情考虑。第三、清徐县公安局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赵虎辩称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一、本案中赵虎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赵虎违反公安机关相关执法规定。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虎于2002年9月入伍,2012年12月转业,2013年12月安置到清徐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目前,尚未参加初任人民警察培训,因此未能申报警衔,编排警号及制作警官证。被告人赵虎并不具备人民警察的身份,武某留置期间的手续办理,情况处置等执法行为赵虎没有权力进行,同样就无法违反公安机关的执法规定。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赵虎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1)在本案中被告人赵虎已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虎为“清徐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当天值班民警”,未查明被告人赵虎的身份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办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基本级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办案。因此,被告人赵虎在当时名义上为值班民警,实际上无法依法履行民警职责,仅有服从带班领导安排完成工作的职责。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日,带班领导李强安排被告人赵虎出警、查询武某身份信息,到清徐县医院调查,被告人赵虎已完成所安排的全部工作。在5月1日晚上大约十点半到十一点,带班领导李强安排协警李靖负责看管武某,安排其他人员去休息。因此,被告人赵虎已完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工作职责。(2)对被告人赵虎职责认定的依据存在不合法性。在一审时检察机关只是对“接处警、值班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材料”是否是公安机关提供的真实材料进行了确认,而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未证实。在一审时被告人对受案登记表已经质疑过,法院和检察机关没有进一步核实。被告人赵虎不是人民警察无法进入办案系统,办案系统只有输入正式民警警号才能出来名字,只有系统通过这一步,立案程序才能正式启动并出来下一步受理的操作界面,而随后的案件受理操作内容可以随意填写,法庭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就是案件受理操作内容所打印出来的,所以受案登记表具有不真实性、不合法性。(3)一审法院审理时检察机关所依据的公安部公通字(2009)48号《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这两部规定中针对的是人民警察执法活动,而被告人赵虎不是警察不具备执法资格。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人赵虎并不适用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安的人员进行定义。二、玩忽职守罪客体死者武某的死因不明。在本案中死者武某是在公安机关办案留置期间死亡的,但只有医院出具的一份“死亡原因不明”的报告单。在本案一审、二审时被告人赵虎都提交过武某山大一院病历治疗档案。通过医院病历档案可以看出武某在2014年5月1日带至东湖派出所之前已经是一名危重病人,而其在留置期间没有遭到任何外部因素的伤害,有理由相信武某的死亡是由内在的健康原因所导致的死亡,应是正常死亡。三、被告人赵虎与武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全案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缺乏关键证据,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而武某作为自然死亡,其死因是由于自身内在的健康原因导致的,与其他任何外部因素无关,在这种情况下指控被告人赵虎有罪,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赵虎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合议庭慎重审查,依法判决赵虎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虎于2012年12月经部队(保密单位)转业安置到清徐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尚未授警衔、无警号、警官证。2014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赵虎(清徐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当天值班干警)、李强(另案处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到达日月潭宾馆现场后,李强、赵虎发现受害人武某全身赤裸、头顶有血,拒绝回答民警的询问并持续骂人。李强、赵虎取证后继续去别处出警,武某由巡警队队员带回东湖派出所。到所后,未办理相关手续,武某被留置在侯问室。17时许,李强、赵虎回到所里发现武某撞侯问室的护栏,李强和两名协警将武某固定在讯问室的的讯问椅上后离开。20时30分许,李强、赵虎回到讯问室询问武某的基本情况时发现武某右胳膊上有留置针,赵虎和两名协警去医院调查,但未查到有关武某的情况。后来,李强、赵虎几次从监控上看到武某持续骂人,便不再关注。2日0时许,李强安排值班协警李靖在监控里观察武某的情况,便和赵虎去休息了。2日6时40分许,李强从监控中发现武某趴在讯问椅上,呼叫无应答,赵虎和其他值班人员进入讯问室,发现武某身体严重不适。李强向所长王德海汇报了相关情况,并按照所长指示拨打120。2日7时10分,武某被送到清徐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清徐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对清徐县公安局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清徐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赵虎的身份(内容为:兹证明赵虎同志,男,一九八三年九月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中共党员,二00二年九月参加工作,二0一三年一月转业后于二0一四年七月安置我局东湖派出所工作。该同志尚未参加首任人民警察培训,因此未授衔,无警号,无法登录公安办案系统,其本人无办理留置手续的权限)。2、清徐县公安局接处警、值班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日15时许,李强、赵虎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日月潭洗浴中心附近有人打架,并去该处出警。3、清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李强、赵虎到达日月潭附近,发现一大约50岁的男子用锤子将康喜刚门市上的两辆三轮车玻璃砸碎,并将李海生、李新发的车玻璃砸碎。4、武某门诊医疗手册证实,(就诊日期2014年5月2日7时10分)患者呼吸心跳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急做心电图呈一直线,给予心肺复苏术,通液路静推肾上腺素,电除颤三次,抢救半小时后心电图仍呈一直线,无效死亡。5、清徐县东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武某案的处置情况。6、东湖派出所2014年5月值班表证实,2014年5月1日当天值班的人员是李强、赵虎。7、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王德海(清徐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所长)笔录证实,在派出所里值班人员的基本职责情况包括排班表是怎么制作的,及排班协调的过程,并且排班表报过局领导,也报了110指挥中心,并说明了带班领导及值班民警的职责以及其和李强通话的一些内容等。8、清徐县公安局督察询问李强笔录证实,从接警到将犯罪嫌疑人带回派出所并对其进行了控制和讯问情况,并向所长汇报的情况等,也证明在将被害人武某带回公安机关后将其强行控制到讯问椅上的时候,有赵虎和另外四名协警。9、清徐县公安局督察询问冀晓峰笔录证实,2014年5月1日15时30分左右,其接到指令日月潭附近有人打架。到后发现有人拿斧头赤身裸体打砸车辆,后派出所民警李强等人赶到,当场询问无果,将其带回派出所。其问李强此人如何处置,李强说放到笼笼里。后其回到队里。10、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讯问被告人赵虎笔录证实,2014年5月1日下午3点多,接到报案人报警称日月潭有人砸车玻璃。被告人赵虎、李强以及张东亮、乔桥一起出警。到现场后发现嫌疑人头上有胞和血迹。后上前盘问,此人拒不交代任何情况。后带回派出所。查得此人叫武某,为防止其撞击头部,故将其固定到讯问椅上,发现其胳膊上有留置针,讯问无果情况下,赵虎与乔桥去县医院查无此人。后赵虎回民警室休息。将被害人一人留在讯问室。5月2日早6点30分左右,发现武某爬在椅子上,后同所长、李强、张东亮、乔桥将其送往县医院。证明了本案从案发时以及处警的情况及现场处理的情况及带回排除苏处理的情况还有时候查询的情况,后嫌疑人出了问题的处理情况。还证实赵虎参与平时的执法过程。在查询武某身份时,是赵虎在全国人口信息网上进行查询的,其是有权办案的。11、公安部公通字(2009)48号《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第四款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吃饭、如厕、休息时,必须由办案人员看守,不得只让协勤人员负责看守。12、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对被检查人员进行全身检查,重点查明是否藏匿危险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物品,体表有无外伤等情况;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明显外伤的,应当拍照并对外伤及时进行处理,对伤情以及处理情况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第十七条,进行讯问、询问时,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二人;一人因故暂时离开时,应当有其他办案民警接替或者暂停讯问。禁止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单独留在讯问室或者询问室中。第十八条,在讯问过程中,发现异常应当启动应对措施。第二十六条,对嫌疑人应当不间断看管。13、视频资料证实,被害人武某被带回派出所后,被控制在讯问室后,无人看管等。14、清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人社请(2013)11号《关于安置2012年军转干部赵虎同志的请示》,时间为2013年8月8日。15、干部调动介绍信存根、清徐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使用通知单证实,2014年4月4日,清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正式同意公安局使用行政编制一名,该编制给赵虎使用。16、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工作报到证、2012年军转干部分配计划通知证实,赵虎实际到清徐报到的情况。17、工资通知单证实,赵虎从2013年1月开始领取工资。18、案件处理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立案报告表、案件破案报告表受案回执、呈请终止案件调查报告书。1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武某家属书写的意向说明、领条、银行转账单证实,清徐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对清徐县公安局予以谅解。被害人亲属不要求进行尸体解剖。20、被告人赵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虎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部2010公通字41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办法》,其中第二条、第十九条明确进行了规定。2、太原市公安局转发省厅《关于开展2014年度冬季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证明没有参加等级资格考试的干警不允许办理案件,我没有参加等级资格考试,没有办案权限。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证明处警单位不得安排见习民警、辅助工作人员、保安联防队员等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单独处警。4、山西公安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截图六张,证明系统中协办人必须输入正式干警的警号才能进入办案系统,本起案件输入的是李强和李勇,这个是必须属正式干警的警号,输完以后才能进入下一步程序,下步程序中的办案人就能直接输入名字,所以后面程序中输入的是赵虎的名字。5、视听资料两段,证明他们休息的时间不是起诉书指控的5月2日凌晨0点,而是5月1日22时33分。6、武某在山大医院就医的记录(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急诊危重病人抢救记录、病危报告书、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会诊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科报告、心脏彩色超声报告单、心电图单),上述证据证明武某是病死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虎同另案被告人李强违反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未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一人死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清徐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给予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赵虎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虎提出的“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虎从部队转业到清徐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工作,虽未授衔、无警号、警官证,但其属已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接警后的系列工作活动都属于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赵虎提出的玩忽职守罪主体与客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经查,公安人员在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留置、处理时,在办案场所询问行为人,应当严格贯彻执行公安部《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而被告人赵虎在将违法行为人武某带回公安机关留置期间,根据另案被告人李强的安排,李靖值班,其亦未严格执行上述规定没有密切关注武某身体状况和行为举止异常变化,另其提交的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来源不明,视频中内容也不能明确李强安排让其休息,因此,被告人赵虎的玩忽职守行为与武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虎提出的武某的死因不明的辩解,根据武某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医记录可知,武某属危重病人,武某死亡后,其家属明确要求不进行尸体解剖,无法就具体死因进行司法鉴定,故其要求司法鉴定的请求不能支持。案发后,清徐县公安局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赵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安志宏人民陪审员:郑晋华人民陪审员:康利兴

书记员:冯志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