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东辽西村农民。被告郭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东辽西村农民。
原告石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儿子郭肖俊,现年10岁。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一直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踏实工作,好逸恶劳,好吃懒做,家庭日常开销长期由原告一人承担,家庭基本生活经常难以维持。原告为了维护家庭完整曾多次耐心劝说被告,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任何改变。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与被告继续生活对原告是莫大的精神折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郭肖俊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原告放弃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郭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郭某于2005年共同在一铁厂打工时相识,于2005年农历12月5日举行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农历6月27日生一子郭肖俊,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3月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石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郭某共同打工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后,举行典礼而开始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有矛盾,但未达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关爱,各自克服缺点和不足,争取美满的夫妻生活,也为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据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要经全
书记员:宁云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