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满族,文盲,无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2000年2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6月2日执行期满被释放。2015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宗杨、盛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9月26日中午,进入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韩某某租住的平房内,将被害人郝某某在此处饲养的一只黑色雪纳瑞宠物狗盗走。所盗宠物狗被郑某卖掉,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郑某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郑某的到案经过。2、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我家养的宠物狗昨天下午在家时被盗了,我家在清原镇铁南街一组的一处平房,我家的一个亲戚老韩头在那住。2015年9月26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家待着没什么事,就到我家平房去看我买的那只美国品种的雪纳瑞小狗,到地方后我发现我家平时靠近门附近的平拉窗被人拉开了,门锁还正常锁着,我感觉不太对劲,就用钥匙将门打开,进屋后我到处也没找到我家小狗。然后我就找老韩头,老韩头跟我说他出门时狗还在,我意识到我家的小狗应该是被盗了。当时我回想了一下,最近有一个叫郑某的男子经常在我家平房附近溜达,我听别人跟我说他是小偷。于是我就到处这个叫郑某的人,今天上午我在清原镇南大桥北找到郑某,我就问他,我家的狗是不是他偷的,刚开始他不承认,后来我又继续追问他,他就承认狗是他偷的。这条小狗是我去年冬天在沈阳北的一个狗市买的,花了二千元人民币,我的狗外形长的像羊,下巴上有胡子,毛是黑色的,我买这条狗没有证书。那个偷狗的男子个头能有一米八左右,较瘦,长脸,昨天穿的什么衣服我没看见,今天穿着一个灰不拉几的外套,蓝色的牛仔裤接近四十岁左右。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别人都叫我王老五,2015年9月26日早上六、七点钟左右,我去我家狗舍去喂狗,又收拾收拾狗舍的卫生,喂完狗我就回我东园小区的家了,十一点左右我就回家了。回家之后我看到郑某在我家屋里坐着,大约十二点左右,我看郑某穿的破破烂烂的,我就说我要给他一条裤子,然后我就开车拉着郑某去我家狗舍取的裤子。取完裤子后我又和郑某回的我家,他在我家吃的饺子,吃完饭大约是下午两点多,郑某说要回辽东市场睡觉去,然后他就走了。三点钟左右,我在狗舍做狗食的时候,郝某某到狗舍问我:郑某哪去了,他偷我狗了,他是小偷。当时我还跟郝某某说:他刚才还跟我在咱家(东园55号楼2单元201室)一起吃饺子呢,他怎么能偷你的狗呢,不可能啊。郝某某当时非得让我帮他找郑某去,还怀疑是我让郑某去偷的狗,我就说:郝某某,行,我现在就帮你去找郑某去,如果找到郑某咱们把这事当面说,如果要是没有这么回事,你得恢复我名誉。我也是玩狗的,我也不能偷你那破狗。一直找到当天晚上九点左右,我们看实在找不到郑某,就各自回家了。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5年10月10日上午10点多,我去后院的火车道边上捡柴火,在我家后院的河沟里看见一条死狗,听说郝某某之前丢狗了,就告诉郝某某了,郝某某来了一看说是他丢的狗,狗当时在郝某某家房后边的河沟里,我不知道狗是怎么在河沟里的。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认识郑某,平时都叫他大个。郑某2015年9月26日上午10点多钟来我家,当时王某甲(外号王老五)看郑某穿的破破烂烂的,就跟郑某说,你看你穿的像个要饭的,我家还有一条旧裤子,等会你和我一起回我妈那看看,郑某答应了,于是他和老五就回老五的妈家去取的裤子。到了下午两点左右,郑某穿个牛仔裤又来我家了,我问大个吃饭没,大个说没吃呢,我就说,那你就在我这吃一口吧。大个看我这么说,就在我家吃的饺子。到了下午三点多钟,老五说去他妈家附近的狗舍喂狗了,喂完狗之后,快到下午四点左右,老五给我打电话,说他妈家邻居家的狗丢了,说好像是大个偷的,他说他拉着丢狗的人去斗虎屯那帮着找找狗去,之后又去辽东市场那边找的。第二天早上,王某甲五六点钟又起来了,又去辽东市场那边找大个去了。大约快到中午的时候,老五给我打电话,说找着大个了,是大个偷的狗,听说大个把狗卖了,说是卖了一百块钱,别的王某甲没说,我也没问。我在9月26日当天没有和大个通过电话,大个也没有电话。我没有给一个商店的固定电话打过电话,我往外打电话都比较固定,都是王某甲、我家亲戚,再就是特别熟悉的人。9月26日当天,郑某没有用一个固定电话给我打电话让我找王某甲。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我与郝某某是朋友关系,我租郝某某的房子,他的狗丢了我知道,他跟我说的。2015年9月27日17时许,郝某某跟我说他狗在郝某某的房屋里了,他的房屋在大庙道口下面,东100米左右有个2层的火炕楼,在火炕楼的北面有个平房。郝某某说他的狗是前天丢的,我最近一次看见狗是2015年9月26日早上六点,这个狗平时就在我租郝某某这个平房内,我是2015年9月26日17时许,发现狗不见了,这期间门锁了,屋里有没有被撬的痕迹我没有注意。狗的脸像山羊,嘴下面有胡子,黑色的,大约能有20斤左右吧。7、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清原镇柴河路1号楼北侧郝某某家平房,以及证实现场方位、概貌和具体情况。8、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价格认定中心无法对雪纳瑞狗进行估价的事实。9、本院(2000)清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郑某于2000年2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6月2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10、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吧,我记不清了,我喝完酒待着没事,于是我想起以前在清原镇大庙道口东边二层火炕楼的一处平房有一只小狗挺特别的。我最近手头也没什么钱,就想偷来卖两个钱花花。于是我就蹬着我的板的到的那处火炕楼,我把板的停放在道边,自己走进去的,到了那家门外,我先用手拉一下门,发现门是锁着的,这时我发现靠近门右侧有推拉窗,我顺手把着窗户向旁边一拉,窗户就拉开了,我从窗外看见那只小黑狗躺在屋内的一个垫子上呢,于是我扒着窗户就跳进了屋里,我把小狗从垫子上抱起来然后从窗户又跳了出来,出来后我就把狗放在我的板的座位下边的空屋里了,旁边我用板子别着,这样狗就跑不出来了。然后我就蹬着板的往清原聋哑学校方向走,快走到聋哑学校时,我看见旁边有个男的骑个手扶拖拉机停在道北,斗里面还有点白菜叶,我走过去问他买狗不,那个男的过来看了看狗,说这狗不错呀,他说他喜欢这些东西,问我卖多少钱,我说一百元钱。那个男的顺手就从兜里掏出一百元钱递给我,并把狗抱走了,我收好一百元钱,我就又骑板的骑回街里了。今天上午我拉完人在清原镇南大桥头北侧歇着呢,有两名男子找到我,问我昨天是否在大庙下边东侧火炕楼北边的平房内偷了一条狗,并问我将狗卖到哪了。我刚开始没承认,后来那两个人说如果我不承认,他们就送我去派出所了,我怕他们把我送到派出所,于是我就承认了狗是我偷的,也是我卖的,但买狗的那个人我实在找不到了。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警察来后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买狗的是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个头能有一米七左右高,中等身材,长头发,上身穿一件偏黄色的皮质衣服,穿什么样的裤子我没注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刚人民陪审员:王博人民陪审员:董珊彬
书记员:程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