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月香,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王立满,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曲月香诉被告王立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曲月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满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立满自2011年5月至2015年8月末止,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营城子村西北甸打工,赊欠馨胜商店货款共计30,000.00元。我让被告于7月25日回家拿钱,他说半个月回来,但至今未归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000.00元,四个月的房租600.00元,我起诉所花车费5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王立满不存在欠曲月香货款事实,没有偿还义务。王立满虽然比曲月香年龄小好多岁,但王立满自从2011年5月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营城子村西北甸打工,开始就与曲月香同居,至今已四年多。原、被告之间同吃同住,为一个经济体系。虽然没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将打工收入全部交给原告,馨胜商店也是共同经营,彼此不分你我。既然是同一个经济体系,相互之间就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偿还义务。就连原告在起诉中也承认所谓的欠款是衣食住行在内。不存在借款、赊欠货物的事实。所以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所起诉事实属实。原、被告同居期间,不分你我,共同维持生活。但是,当王立满提出欲回原籍时,原告翻脸不认人。为了牵制王立满,原告强制在她自制的所谓欠条、证据上签字。答辩人被逼无奈,举目无亲,在斗不过原告的情况下,才签的字。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原告开办的是小商店,不是旅店。答辩人与原告同居生活多年,收入交给原告,不留后手,一心一意共同过日子。但原告为了挽留答辩人,反目讹人,编造赊欠货款的假事实,妄图逼迫答辩人就范。没有赊欠四五年货款而不起诉的好人,在分手时进行讨要,说明双方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隐情是同居关系,所发生的矛盾。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欠原告货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王立满于2011年5月份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营城子村西北甸打工,在曲月香经营的馨胜商店居住,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王立满在馨胜商店赊购商品及房租共计30,000.00元,2015年7月25日,王立满从大连回到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家中,承诺曲月香半个月回大连归还货款,但王立满至今尚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000.00元,四个月的房租600.00元,车费5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账本、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赊购生活用品及食物,原、被告达成最终协议为30,000.00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租一节,因原、被告之间无租房合同,且房租金额不固定,后四个月房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有证据证明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求因起诉发生的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曲月香人民币3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莹
书记员:杨燕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