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清原满族自治县顺天绿化苗圃与毕仁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一初字第0080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顺天绿化苗圃。投资人:聂洋,该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鞠延鹏,原告投资人聂洋之夫。被告:毕仁廷,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顺天绿化苗圃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顺天绿化苗圃投资人聂洋的委托代理人鞠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仁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银中杨树苗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五万棵树苗,原告一次性交付定金140,00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油松树苗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油松树苗三万棵,原告一次性又交付给被告定金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均未能按合同约定供货,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油松合同违约赔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4月22日一次性赔偿原告180,000.00元,银中杨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到期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2013年6月26日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和10月10日两次返还原告油松定金及诉讼费用102,000.00元。双方约定其他损失及银中杨定金合计为16,4000.00元作为银中杨定金,继续履行的银中杨订货合同并重新签订了协议。但至合同最后履行日届满,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无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予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中杨树苗预购订货协议。拟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原告交付被告140,000.00元的事实。2、树苗订货合同。拟证明双方订购油松树苗的事实及交付被告100,000.00元的事实。3、违约赔偿协议。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4、买卖房屋契约。拟证明被告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向我提供的担保。5、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双方当天就油松合同履行问题达成的协议。6、树苗订货合同。拟证明在法院调解油松合同履行调解协议后,双方达成的银中杨继续履行的补充协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前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被告毕仁廷以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志芳苗圃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银中杨树苗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数量五万棵,54元/株,购方提前三日通知,一次按两千棵计算。双方约定了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原告交付被告定金140,00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油松树苗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油松树苗三万棵,原告一次性又交付给被告定金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均未能按合同约定供货,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油松合同违约赔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4月22日一次性赔偿原告180,000.00元,银中杨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到期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起诉至法院,2013年6月26日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就油松赔偿达成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给付原告50,000.00元和10月10日给付原告52,000.00元的调解协议。双方并在法庭自行达成了银中杨补充履行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银中杨两万棵,上车价60元/棵,乙方提前五日通知,甲方两日内组织完货物,一次按1000棵计算,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末,规格为胸径7.5至9厘米,土盘500,断干依乙方要求,并提供检疫证明;乙方交付了定金164,000.00元;违约责任为:如甲方按时供货,质量合格,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受,如不能按期按数供货,双倍于定金赔偿乙方,管辖法院为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如购买方因不可抗原因不能完成订货的,甲方需按剩余部分2014年2月在一个月内返还乙方定金。现原告以至合同最后履行日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了银中杨预购订货协议后,虽未全部履行,但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新的订货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合同的违约金,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仁廷双倍返还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顺天绿化苗圃定金,共计人民币328,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0元,减半收取3,5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刚

书记员:王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