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国胜,男,1965年7月11日生,满族,职员,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高玉贵,男,1955年10月20日生,满族,职员,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委托代理人:张孝忠,系清原满族自治县明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颖,女,1956年4月20日生,满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张孝忠,系清原满族自治县明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铁石,系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国胜诉被告高玉贵、庞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丽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胜及委托代理人田铁石,被告高玉贵、庞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经中间人陈立忠联系,二被告欲将夫妻共有的,登记在被告高玉贵名下的林权证号为清林证字(2003)第36908号,坐落在湾甸子镇红树沟村烧窑沟上旺、面积0.9公顷活林木转让给原告,并告知约有活林木750颗,同时林地使用权也永久转让。之后,原告同被告及中间人陈立忠到被告高玉贵指认的山林坐落位置进行查看,看到林种及棵数与被告所述基本一致,遂双方签订《自留山林木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转让款45,000.00元,被告将林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至今未对该受让林木进行任何经营作业。2014年3月,原告意外得知当年被告高玉贵转让活林木时,带领原告指认的山林为红树沟村民沈德义所有,被告转让的山林在沈德义所有的山林上面,两者山形相像,但面积不同,活林木棵数也不同。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山林实有活林木330颗左右,林地使用权也不是永久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诈手段,将自己所有的实有活林木300余颗、林地使用权也不是永久使用的山林,按活林木750颗、林地使用权为永久使用权作价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转让款45,000.00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08年1月起至实际返还时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留山林木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中间人陈立忠佐证,同时《林权证》证明林木所在地四界清楚,原告也亲自上山勘查确认,被告不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原告在协议生效并获得林权证后,组织人员对林地比较粗的林木进行过采伐,被砍掉的林木不能重新长回原处。在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无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没有返还转让款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义务。同时,原告现在提起撤销权之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诉讼时效,再奢谈“撤销”,无实际意义。如果原告同沈德义之间有争议,他们之间可依法解决,与被告的转让没有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参与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留山林木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了自留山林木所在位置、界限、采伐年限,约定原告给付被告转让款45,000.00元,被告将所属活林木约750颗及长期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将林权证交付给原告。清林证字(2003)第36908号林权证所载林地使用期限为长期。2008年3月,有村民告知原告林木买贵了,但原告未在意。2014年3月,原告认为自己购买的林木棵数不够,便找到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自留山林木转让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转让款45,000.00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08年1月起至实际返还时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自留山林木转让协议书、清林证字(2003)第36908号林权证、湾甸子镇林业站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国胜与被告高玉贵、庞颖签订的《自留山林木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所述被告当年所指林地不是林权证所标示的位置,因原告提供的证人,未有法定事由而未出庭作证,故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述的活林木数量问题,因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时就应当对所购买的标的物数量进行检验,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原告认为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及时通知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符合约定。对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国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隋丽琴
代书记员:王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