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抚顺沈东经贸有限公司与辽宁忠正海发矿业有限公司,梁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二初字第0003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抚顺沈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法定代表人:张玉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忠正海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国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龙骧,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梁志刚,男,1979年6月12日生,满族,辽宁忠正海发矿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贺广才,系海发林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洪斌,系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抚顺沈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东经贸公司)诉被告辽宁忠正海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矿业公司)、梁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玉兰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斌,被告海发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骧,被告梁志刚委托代理人贺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东经贸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海发矿业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分九笔汇给被告购货款11,000,000.00元,被告海发矿业公司共给付原告10,265,138.39元的铁矿粉,剩余购货款734,861.61元被告既不给铁矿粉,也不返还原告购货款,因原告与海发矿业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被告梁志刚经手的,最后三笔2,500,000.00元购货款也是汇到被告梁志刚个人名下银行账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海发矿业公司返还购货款734,861.6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志刚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海发矿业公司辩称:我方承认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承认欠原告货款734,861.61元,梁志刚把收到的货款交给了海发矿业公司,梁志刚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四倍利息无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梁志刚辩称:原告与海发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将本人列为被告缺少法律依据,本人并未参与双方业务往来,最后三笔款是本人收取的,但据此起诉我于法无据,原告与海发矿业公司的业务往来只能同海发矿业公司结算,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东经贸公司与被告海发矿业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的海发林场办公室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梁志刚作为海发矿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以单价760.00元(价格随行就市)向被告海发矿业公司购买一万吨铁粉,先付款后提货。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汇给被告购货款11,000,000.00元,其中最后三笔2,500,000.00元购货款原告汇给了被告梁志刚本人,被告海发矿业公司共供给原告10,265,138.39元的铁矿粉,剩余价值734,861.61元的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给铁矿粉,也未返还原告购货款,被告海发矿业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734,861.61元购货款的收款收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海发矿业公司返还购货款734,861.61元及利息,被告梁志刚负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矿企业购销合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海发矿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铁矿粉的义务,也未返还剩余购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履行,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剩余购货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海发矿业公司违约,对原告经济造成了损失,故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梁志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合同签订双方为沈东经贸公司和海发矿业公司,最后三笔2,500,000.00元购货款原告虽汇给了被告梁志刚本人,但被告梁志刚系被告海发矿业公司的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梁志刚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海发矿业公司承担,剩余价值734,861.61元的货未供给原告的责任应由被告海发矿业公司承担,并且被告海发矿业公司已向原告开具了734,861.61元购货款的收款收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梁志刚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忠正海发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抚顺沈东经贸有限公司购货款734,861.61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抚顺沈东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9.00元,由被告辽宁忠正海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玉贤审判员:隋丽琴代理审判员:王帅

书记员:王思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