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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王振忠与吕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一初字第00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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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振忠,男,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吕伟,男,满族,农民,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振忠诉被告吕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培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忠和被告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忠诉称:2012年5月份始,我和被告吕伟建立业务关系,吕伟从我处购买木材制品,只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同年10月份,尚欠货款30,0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随后找吕伟索要货款,吕伟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吕伟给付货款30,000.00元。

被告吕伟辩称:我给原告王振忠出具的欠条属实,拖欠30,000.00元无异议。但我只是中间人,代表我舅舅鲍连国向王振忠购买木方。此款应由案外人鲍连国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王振忠和被告吕伟口头达成木材制品买卖合同,吕伟从王振忠处购买木方,双方约定了供货方式和木制品价格。吕伟按约定陆续从王振忠处提取木方,并给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进行结算,吕伟尚欠货款30,000.00元,并向王振忠出具了欠条。王振忠多次崔要未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吕伟对其给原告王振忠出具的欠条不持异议,王振忠和吕伟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振忠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吕伟自认与王振忠洽谈买卖木方的价格、供货及付款方式,并亲自完成每笔交易,况且吕伟在交易之初未向王振忠披露其系代理案外人鲍连国实施民事行为,双方在2012年10月20日进行结算,又向王振忠出具欠条。吕伟对其反驳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吕伟辩解的由案外人鲍连国给付货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忠货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贲培银

书记员:于艺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